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34 號
訴願人 林○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
汐社字第 10521428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3,679 元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之審核標準,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電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
機關告知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嗣以 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5214283
9 號函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每月實際所得為 1 萬 5,000 元,年
所得為 18 萬元,訴願人全家 5 口僅靠訴願人夫妻兩人微薄收入,3 名子女均
在就學中,懇請給予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配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認為可能從事非全時性工作,或是依 1 年間有部分時間未就業,而以
基本工資計算,惟此係因訴願人之配偶身體狀況不佳,於 102 年 7 月至 10
月間切除膽囊,老闆體恤員工而給予彈性時段工作,以便接送子女上下學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3,679 元。其全家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
資格。訴願人之配偶每月實際所得 1 萬 5,000 元,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有未
全時工作之情形,於其未就業之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計
算。另訴願人提供其配偶 102 年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目前狀況,105 年度複查
時未再提供最近 3 個月之診斷證明,且訴願人之配偶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事由,仍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
仍須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
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
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
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長
女、次女及三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4 萬
8,793 元,營利所得 350 元,其他所得 2 萬 7,509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8,055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41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8 萬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5,000 元,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
核算,另有其他所得 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0,341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
每月合計 6 萬 8,396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有投資永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 3,49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有土地及房屋 3 筆合計 153
萬 3,379 元。」,此有本市 105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戶謄資料及郵局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
每人每月 1 萬 3,679 元(6 萬 8,396 元÷5) ,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
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3 年度之實際所得為 18 萬,月薪為 1 萬 5,000
元,且其配偶身體不佳,並提出 102 年 7 月至 10 月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
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所為「
工作收入」之認定,其中有工作能力且就業者,適用第 1 目之 1 至第 1 目
之 3 之標準,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如低於當事人申請或主管
機關定期調查時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者,如仍依該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其「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相對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須依第 2 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情形,恐有不公,則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
釋,遇有上開情形,非不可依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以調整。(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776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之配偶雖提出薪資證明及財稅資料主張其
每月所得為 1 萬 5,000 元,因其工作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仍得以
基本工資核算。另訴願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複查
時,最近 3 個月內之診斷證明,亦難認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第 3 款之事由,仍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超過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以 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5
2142839 號函,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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