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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10000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068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9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1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100008  號
    訴願人  王○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420953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
訴願人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42095
323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手受傷開刀 1  個月無法工作,希望幫幫我,我要租房子要吃飯
    ,你們補助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對其母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訴願人之舅舅命其遷離戶籍地,
    原處分機關多次聯繫訴願人均未果,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提出申復時
    所敘明之住居所地址為全家便利商店之營業店址,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第 4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
    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 183  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第 1  項)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第 2  項)」、第 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
    之義務。(第 1  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
    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
    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 2  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第 1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
    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
    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查訪 3  次以上未遇申
    請人。」。
四、卷查訴願人因對其母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遷出戶籍地,又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25 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經訴願人之母親表示,
    訴願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經訴願人之舅舅命其遷離戶籍地,另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聯繫訴願人,經訴願人以隱私為由,明示拒絕提供居
    住地址,另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提出申復時所陳明之居住地址為全家
    便利商店,是訴願人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盡其提供相關資
    料之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42095323 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工作,需要扶助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故於社會救助事件,就申請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認其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
    據之協力義務。若申請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社會救助事
    件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訴願人所提供可供訪視之地址為全家便利商店
    之營業場所,尚難認該處所內有其個人居住空間或其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且訴
    願人以隱私為由拒絕提供實際之住所,有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表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之規定盡其協
    力義務,另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以 104  年 1
    2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4209532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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