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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71285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554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71285  號
    訴願人  蘇○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0521811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動產超過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審核時,對於債務並未調查,且家中存款是勞退才有的,而為
    何不敢把所有錢都還於貸款中,是怕現在經濟不好,誰敢保證孩子的公司能續存
    呢?而母親蘇○之存款並非訴願人就可動用,並且尚有兄二人及二位女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訴願人最近一年度(104 年)財稅資料,訴願人利息所得
    5,320 元,推算本金為 39 萬 1,176  元(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 1.36%),且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97  萬 5,500  元,訴願人之母親利息所得 5,320  元
    ,推算本金為 39 萬 1,176  元,故三者相加為 329  萬 6,161  元,超過本案
    動產標準 300  萬元,不符核發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之母以
    及訴願人之二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2.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訴願人家
    庭應計人口為 5  人,其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應未超過 300  萬元
    ,惟(1) 訴願人本人:104 年 1  月 16 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97  萬 5
    ,500  元,另依最近一年度(104 年)財稅資料,訴願人利息所得為 5,320  元
    ,推算存款本金為 39 萬 1,176  元(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 1.36%)。(2) 訴願人之母蘇○,104 年財稅資
    料利息所得 1  萬 2,641  元,推算存款本金為 92 萬 9,485  元(推算利率業
    如前述)。」,以上核計全家存款本金為 329  萬 6,161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家庭總收入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300  萬元審核標準,此有
    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核時並不評估其他債務(貸款)部分及其母親存款並
    非訴願人所得動用,尚有兄二人及二位女兒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14 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是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本應包括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即訴願人之母親,且依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債務得互相扣抵
    計算之明文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動產(
    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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