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70040 號
訴願人 洪○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莊社字第 1
0521052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 5,392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之
審核標準,爰以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52105255 號函,
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母親於 105 年 6 月 11 日過世,導致 106 年家戶應計人
口變少,家庭總所得收入只超出低收入標準 4,000 多元,且弟弟因肝硬化多年
無工作,由訴願人支付生活及醫藥費,每月房子貸款約 3 萬須繳納,大兒子已
打工幫忙,但仍不夠支付這龐大的開銷,二個小孩零用以及生活種種開銷,所剩
無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
括:訴願人、配偶陳○玲女士、長子洪○豪先生、次子洪○哲先生、參子洪○駿
先生合計 5 人,至於訴願人之弟並非依該法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故本公所對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訴願人之弟經濟困難,可另行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以解
所需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者,亦同。」。
三、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
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 3
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滿 49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
月 2 萬 4,000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0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
年滿 46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 2 萬 4,000 元
,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營利所得 4 萬 3,200 元,1 筆利息所得 1
,218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701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滿 22 歲
,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 2 萬 5,259 元。4.訴願人
之次子及三子:無薪資所得。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7 萬 6,960 元(2 萬
4,000+2 萬 7,701+2 萬 5,259 元)。(二)動產部分:…」,此有 106 年
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392 元(7 萬 6,960 元÷5) ,已超過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母親於 105 年 6 月 11 日過世,導致 106 年家戶應計人口
變少,家庭總所得收入只超出低收入標準 4,000 多元,且弟弟因肝硬化多年無
工作,由訴願人支付生活及醫藥費,每月房子貸款約 3 萬須繳納,大兒子已打
工幫忙,但仍不夠支付這龐大的開銷,二個小孩零用以及生活種種開銷,所剩無
幾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未將訴願人之
弟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資
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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