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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1277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531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277  號
    訴願人  吳○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521245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 萬 9,436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9,260  元),原處分機關認
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中經濟本不寬裕,因急性腦出血中風,使家中經濟陷入
    困境,希望能藉由中低收入戶之福利協助紓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 0  家庭應列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 1  萬 9,436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內政部 95 年 7  月 28 日台內社字第 0950123375 號函釋:「……2.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4.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係指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等,至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
    而定。……」。
五、另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66 歲,輕度身心障礙,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417  元(查有薪資所得 1
    2 萬 5,000  元÷12)。2.訴願人之配偶: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
    入 1  萬 7,94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70%計算
    )。3.訴願人之長子: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100  元(
    以投保薪資 4  萬 100  元計算)及股息所得每月 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103  元。4.訴願人之長女:年 42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1
    00  元(以投保薪資 2  萬 100  元計算)及其他收入每月 184  元(3 筆股利
    所得及 1  筆財產交易所得,共計 2,20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84 
    元。5.訴願人之次女: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6,400  元
    (以投保薪資 2  萬 6,400  元計算)及其他收入每月 1,470  元(1 筆中獎所
    得、1 筆其他所得及 1  筆稿費所得,共計 1  萬 7,634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2  萬 7,870  元。6.訴願人之母親:年 86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11 萬 6,61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
    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8,445  元及 1  張國泰人壽終身壽險。2.訴願人之配偶:
    郵局存款餘額 5  萬 251  元。3.訴願人之長子:有 2  筆投資 2,400  元。4.
    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款餘額 52 元及 3  筆投資 240  元。5.訴願人之次女:
    郵局存款餘額 1,600  元。6.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9  萬 3,848  元。
    訴願人全家動產為 16 萬 6,554  元及訴願人本人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三)不
    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1  筆,價值合計 181  萬 657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436  元(11  萬 6,618  元
    ÷6)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  萬 7,759  元(16  萬 6,554  元÷6) 及訴
    願人本人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全家不動產為 181  萬 657  元。其中家庭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金額已超過規定,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 103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又其目前並無投保勞工保險,且依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關懷訪視及資格認定訪視表所示,訴願人之配偶職業欄顯示無,家中經
    濟皆仰賴其子女,則原處分機關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其工作收入,是否妥適,仍有探究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投保國泰
    人壽終身壽險納入動產計算,然並未敘明其價值,則該筆保險之價值為何,仍有
    未明。是本案訴願人配偶工作收入之數額為何?訴願人全家動產為多少?皆尚待
    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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