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257 號
訴願人 陳○哲
代理人 陳余○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樹社字
第 10521300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2 日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721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
請資格(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
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身體欠安,無法正常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維生,每個月尚
需借貸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已經負債累累。又訴願人之長女去澳洲遊學,要 1
年多後才會回國,根本不在臺灣工作,此有勞保退保資料為證。另郵局存簿內的
7 萬元存款是向親友借貸,而匯給長女的款項亦是由借來的錢支出,且長女至澳
洲遊學的生活開銷和學費,皆是靠自己半工半讀,真的很需要低收入戶的補助來
支付訴願人長子之學雜費、生活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7
21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1 萬 8,382、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符合中低收
入戶之審核標準。又本案如採訴願人長女之勞保退保證明,則訴願人全家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328 元,尚合於低收入戶之標準,惟按社會救助法
第 14 條規定,訴願人自陳家貧需靠借款度日,卻能夠匯款供其長女遊學之用,
且至澳洲遊學之開銷及就學費用,皆已超過一般低收入戶家庭可負擔之程度,訴
願人從事與生活顯不相當之行為,尚難謂非生活寬裕,自不應准許訴願人以其子
女出國遊學為規避事由領取國家補助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
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
與。」。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2 歲,有工作能力,每
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230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
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中獎所得 9,280 元
及其他收入 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070 元。2.訴願人之母親: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有營利所得 17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4 元。3.訴願人
之長女:年 23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每月 3 萬 1,800 元核算其工
作收入。4.訴願人之長子:年 16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5 萬 8,884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
郵局存款餘額 168 元。2.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518 元、郵局存簿 1
05 年 9 月 8 日有 1 筆 7 萬元存款(依本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列入動
產計算)及 1 筆投資 2,370 元。3.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款餘額 127 元。
2.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郵局存款餘額 347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7
萬 3,530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1 萬 4,721 元(5 萬 8,884 元÷4)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 萬 8
,382 元(7 萬 3,530 元÷4)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身體欠安,無法正常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維生,每個月尚需借貸
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已經負債累累。又訴願人之長女去澳洲遊學,要 1 年多
後才會回國,根本不在臺灣工作,此有勞保退保資料為證。另郵局存簿內的 7
萬元存款是向親友借貸,而匯給長女的款項亦是由借來的錢支出,且長女至澳洲
遊學的生活開銷和學費,皆是靠自己半工半讀,真的很需要低收入戶的補助來支
付訴願人長子之學雜費、生活費云云。查訴願人之長女確實於 105 年 11 月 3
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若採訴願人所檢附
之訴願人長女勞保退保證明,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則其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3,328 元,符合低收入戶
之審查標準。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
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
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實地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之長女至澳洲遊學,其相關
生活開銷及就學費用,皆已超過一般低收入戶家庭所能負擔之範圍;又訴願人雖
自陳家貧需借款維持生活開銷,然訴願人之母親卻得以分別於 105 年 10 月 2
7 日及 105 年 11 月 11 日匯款予其長女供遊學之用(金額共計 4 萬 3,931
元),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及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
視表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家生活已與低收
入戶顯不相當,並以 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52130019 號函,核
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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