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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121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161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210  號
    訴願人  俞○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社助字第 1
0520414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4  日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復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號函核列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獨居老人,無工作能力、無財產亦無收入,應符合低收
    入戶第 1  款之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目前列冊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 萬 7,578  元,並經核准獲有全額健保費之補助,享有醫療
    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及相關福利措施。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
    規定及派員訪視評估後,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故核列第 2  款資格,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者,亦同。」。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
    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87952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
    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本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均為 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獨居老人,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亦無收入,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之資格云云。惟按社會
    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
    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
    扶養義務者,亦同。」,本案訴願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 7,463  元、低收入
    戶 2  款家庭生活補助 6,115  元、租金補助 4,000  元等補助,已優於本市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 1  萬 3,700  元,且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之意旨,實地
    訪視評估,訴願人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此
    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未核列訴願人
    為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
    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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