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196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7 日新
北店社字第 10521188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303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 1 萬 2,840 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8 萬 6,566 元,超過中低收
入戶之審查標準(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經商失敗,身體欠佳,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年老
雙親及在學之兒子。又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多年,未曾聯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配偶雖與其離婚,惟屬其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亦不
因離婚免除其對子女扶養之責,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則本案應列計
人口 6 人,其中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303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
審查標準,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8 萬 6,566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
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款情形:......。」、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前
配偶、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本人:年 55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其他收入 9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709 元。2.訴
願人之前配偶: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有出租所得 6 萬 1,190 元及股利所得 5,05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1,154 元。3.訴願人之父親:年 82 歲,無工作能
力,有其他收入 2 萬 2,127 元(2 筆股利所得 127 元、獎金中獎所得 2,0
00 元及郵局存簿內有 1 筆代收票據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844
元。4.訴願人之母親:年 80 歲,無工作能力,有 4 筆股利所得 5,219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435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22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
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有其他收入 3,608
元(郵局存簿內有 1 筆國泰人壽給付 3,60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
,935 元。6.訴願人之次子: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8,93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45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8 萬 5,821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27 元及 1 筆投資 30 元
。2.訴願人之前配偶:有 4 筆投資 102 萬 1,387 元。3.訴願人父親:郵局
存款餘額 2,311 元及 2 筆投資 660 元。4.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3
13 元及 8 筆投資 68 萬 3,950 元。5.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24 元。6.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款餘額 693 元。訴願人全家動產為 171 萬
9,395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前配偶:持有農地 1 筆,價值為 1
27 萬 600 元。2.訴願人之父親:公同共有農地 3 筆及土地 14 筆,價值共
計為 183 萬 3,738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303 元
(8 萬 5,821 元÷6)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8 萬 6,566 元(171 萬 9,3
95 元÷6) 、全家不動產為 310 萬 4,338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規定,
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105 年度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經商失敗,身體欠佳,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年老雙親及
在學之兒子。又其與前配偶離婚多年,未曾聯絡云云。查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3 日與其前配偶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訴願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按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
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一親等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免除其對子
女扶養之責,訴願人離婚後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
、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政部 97 年 1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097
0013779 號函參照),且雙方離婚協議書亦約定,訴願人之前配偶需負擔 2 名
兒子部分教育費用,此有雙方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又縱使不將訴願人之前
配偶列為應計算人口,則訴願人家庭動產每人每年為 13 萬 9,602 元(69 萬 8
,008 元÷5)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
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18886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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