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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1196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916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196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7 日新
北店社字第 10521188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303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 1  萬 2,840  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8 萬 6,566  元,超過中低收
入戶之審查標準(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經商失敗,身體欠佳,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年老
    雙親及在學之兒子。又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多年,未曾聯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配偶雖與其離婚,惟屬其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亦不
    因離婚免除其對子女扶養之責,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則本案應列計
    人口 6  人,其中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303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
    審查標準,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8 萬 6,566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
    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款情形:......。」、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前
    配偶、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本人:年 55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其他收入 9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709  元。2.訴
    願人之前配偶: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有出租所得 6  萬 1,190  元及股利所得 5,05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1,154  元。3.訴願人之父親:年 82 歲,無工作能
    力,有其他收入 2  萬 2,127  元(2 筆股利所得 127  元、獎金中獎所得 2,0
    00  元及郵局存簿內有 1  筆代收票據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844  
    元。4.訴願人之母親:年 80 歲,無工作能力,有 4  筆股利所得 5,219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435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22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
    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有其他收入 3,608  
    元(郵局存簿內有 1  筆國泰人壽給付 3,60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
    ,935  元。6.訴願人之次子: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8,93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45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8  萬 5,821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27 元及 1  筆投資 30 元
    。2.訴願人之前配偶:有 4  筆投資 102  萬 1,387  元。3.訴願人父親:郵局
    存款餘額 2,311  元及 2  筆投資 660  元。4.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3
    13  元及 8  筆投資 68 萬 3,950  元。5.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24  元。6.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款餘額 693  元。訴願人全家動產為 171  萬 
    9,395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前配偶:持有農地 1  筆,價值為 1
    27  萬 600  元。2.訴願人之父親:公同共有農地 3  筆及土地 14 筆,價值共
    計為 183  萬 3,738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303  元
    (8 萬 5,821  元÷6)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8 萬 6,566  元(171 萬 9,3
    95  元÷6) 、全家不動產為 310  萬 4,338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規定,
    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105  年度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經商失敗,身體欠佳,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年老雙親及
    在學之兒子。又其與前配偶離婚多年,未曾聯絡云云。查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3  日與其前配偶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訴願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按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
    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一親等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係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免除其對子
    女扶養之責,訴願人離婚後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
    、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政部 97 年 1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097
    0013779 號函參照),且雙方離婚協議書亦約定,訴願人之前配偶需負擔 2  名
    兒子部分教育費用,此有雙方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又縱使不將訴願人之前
    配偶列為應計算人口,則訴願人家庭動產每人每年為 13 萬 9,602 元(69 萬 8
    ,008 元÷5)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
    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18886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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