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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1179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654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179  號
    訴願人  張○喬
    代理人  張○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0520774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
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 萬 4,487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86 元、全家不動產為 263  萬 5
86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親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業在家,全家生計均倚賴訴願
    人母親微薄的薪資,已不夠支應日常所需,尚需負擔訴願人及 2  名妹妹的學費
    。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訴願人與其 2  
    名妹妹共同生活且為同一戶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同列為免稅額之人口,
    則依法應列計訴願人之 2  名妹妹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則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為 5  人,應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4
    87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86 元,經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
    。又訴願人 2  名妹妹依民法規定為其旁系血親二親等,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之要件,且依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清單顯示,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之母親,而訴願人與其 2  名妹妹為受
    扶養親屬,則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其母親,是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等語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
    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
    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
    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四)國內上市股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計算。
    ……(第 2  項)」。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
    算其薪資所得。2.訴願人之父親:年 52 歲,有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
    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204  元(2 筆股利
    所得,合計 2,44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0212  元。3.訴願人之母親
    :年 49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5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1,000  元、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2,249  元(14  筆股利所得,合計 2  萬 6
    ,99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249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4
    萬 3,461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投資所得 1  萬 1,284  元
    (持有 4  間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
    平均價計算,共計 1  萬 1,284  元)。2.訴願人之母親:投資所得 16 萬 8,1
    63  元(持有 15 間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
    一年度平均價計算,共計 16 萬 8,163  元)。全家動產為 27 萬 257  元。(
    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63
    萬 586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487  元(4 萬 3,4
    61  元÷3)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86 元(27  萬 257  元÷3)
    、全家不動產為 263  萬 586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新北市 103  年度投資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查本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及列冊人口雖僅有訴願人 1  人,惟訴願
    人於訴願書及 105  年 12 月 20 日訴願理由補充書謂:「……經商量後,全家
    由我作為代表向公所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以獲得就學補助,減輕家母之負
    擔。」,且訴願人 106  年 2  月 6  日訴願補充理由亦謂:「……訴願人將填
    寫相關資料、交付家庭成員之資料,並多次向承辦人員說明人口應包含本人 2  
    名妹妹……」,則探求訴願人之真意,其 2  名妹妹亦欲併同列入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之列冊人口。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有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本案訴願人之 2  名妹妹,皆未成年、為在學學生且和訴願人同一戶籍
    ,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則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申請時,即應向訴願
    人闡明並釐清,訴願人全家欲列冊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人口為何。是本件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列冊人口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既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仍
    應依職權再詳加調查,方為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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