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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107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191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1070  號
    訴願人  謝○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521390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1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51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28 萬 6,37 元、全家不動產為 114  萬 9,999
元,其中全家動產已超過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
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後,仍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認訴願人之前配偶仍實際同
住與往來,屬家庭應列計人口,爰以首揭號函維持原否准之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前配偶離婚後,從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且已搬回南部
    居住,未實際同住了,僅是偶爾來探望子女,不應列入應計人口之範圍。又訴願
    人需負擔全家基本開銷、房貸及 2  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尚須扶養年邁的母親
    ,面臨重大的經濟壓力,確實需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5
    1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28 萬 6,37 元、全家不動產為 114  萬 9,999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審核標準。又經實際訪視後,訴願人與其前夫仍同住,
    且訴願人擺攤販售烤玉米,前夫仍一同協助。另訴願人主張前夫離婚後已回南部
    ,偶爾探視孩子,然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所示,其前夫於 105  年 10 月 1
    6 日於訴願人住所附近承租房屋,與訴願人所陳事實顯有矛盾,是原處分機關將
    其前夫列入應計算人口,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按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七)其他經
    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
    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又本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1853224 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前
    配偶、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
    ,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 2  萬 5,634  計算)、其他收入 3  萬 4,760  元(郵局存簿內有 2  筆現
    金存款、1 筆跨行匯入及 1  筆無摺存款,合計 3  萬 4,760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2  萬 8,531  元。2.訴願人之前配偶: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
    作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
    )。3.訴願人之母親: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領有退休奉 14 萬 6,640  元、
    年終慰問金 1  萬 8,330  元,合計 16 萬 4,9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4,334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15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5 萬 6,100  元(郵局存簿內有 2  筆現金存款及 1  筆跨行匯入,合計 3  萬
    4,76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675  元。5.訴願人之長女:年 16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7  萬 2,587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5,288  元。2.訴願人
    之前配偶: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20  萬 9,213  元。3.訴願人之母親:郵局
    存款餘額 4,952  元、現金 20 萬元(郵局存簿於 104  年 3  月 20 日有 30 
    萬存入、提款 50 萬元,經訴願人提出 60 萬元還款證明,剩餘 20 萬元納入動
    產計算)。4.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1,457  元。5.訴願人之長女:郵局
    存款餘額 964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143  萬 1,874  元。(三)不動產部
    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 2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114  萬 9,999  元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517  元(7 萬 2,587  元÷5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8 萬 6,375  元(143 萬 1,874  元÷5) 、全家不
    動產為 114  萬 9,999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資料比對資訊系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從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且已搬回南部居住,
    未實際同住了,僅是偶爾來探望子女,不應列入應計人口之範圍。又訴願人需負
    擔全家基本開銷、房貸及 2  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尚須扶養年邁的母親,面臨
    重大的經濟壓力,確實需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補助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8  日與其前配偶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訴願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本案
    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後,街坊鄰居表示訴願人之前配偶每天約上午 5  點出門
    ,下午約 6、7 點返家,實際上仍是共同居住,且訴願人於離婚後仍與其前配偶
    一起擺攤作生意,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及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3 日拍攝訴願人與其前配偶一起擺攤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則
    本案訴願人之前配偶與訴願人及其子女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其前配偶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之範圍,計算其全家動產已超過審核標準,以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5213905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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