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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987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708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987  號
    訴願人  汪○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6  日新
北板社字第 10520654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8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75 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2 萬元,已超過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認定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志願離職並長期失業,有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求職、參與
    職訓紀錄之資料可考,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故不得以最低薪資核算工
    作收入。又訴願人罹患意外重傷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3  款之規
    定屬無工作能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2  萬 75 元及家庭動產平均每人
    每年為 12 萬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又訴願人並未檢附
    失業證明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認定失業者等相關證明文件,故以最低薪資核算
    工作收入。且訴願人所附之診斷書內容未記載罹患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無法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另縱不算入訴願人之薪資所
    得,其動產金額仍然超過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
    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
    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五、另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6  月 9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1978 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公司及行號等投資是否應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項之動產計
    算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 ...... 再者,為使社會資源有
    效運用,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相關標準,確實有必要將公司及行號等投
    資列入動產範圍,以避免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獲取政府
    之救助。」。
六、又本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1853224 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本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本人:年
    56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萬 4,260  元,低於基本工資,其每月
    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有其他所得 4  筆,共計 802  元(平
    均每月 6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5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
    :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訴願人為傳媒工坊之合夥人,出資額為 12 
    萬元,納入動產計算(依據衛生福利部 103  年 6  月 9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
    11978 號函釋之意旨)。(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有 1  筆房屋及 1  
    筆土地,價值合計 240  萬 4,800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75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2 萬元、全家不動產為 240  萬 4,800  元,
    其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已超過規定,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志願離職並長期失業,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故不得
    以最低薪資核算工作收入。又訴願人罹患意外重傷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3  款之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3  款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本
    案訴願人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然醫囑記載宜繼續追蹤治療,仍無法證明其是
    否確實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目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訴願人雖自述其長期失業,有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求職、參
    與職訓記錄之資料可考,並提供板橋就業服務站之遠見天下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介
    紹卡,然其內容無註記面試結果,難以認定是否媒合成功,而其所檢附之芳香照
    護療癒舒壓班甄試通知單,亦無法作為參與職業培訓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基
    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且縱不計算
    訴願人之工作收入,然其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12 萬元,仍是超過中低收入戶動
    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5206541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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