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3287人
號: 1056010916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9359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67、968、969、97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916  號
    訴願人  沈○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7  日新北貢社字第 10522919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5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68  萬 96 元
,已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
服,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中和區公所訪視訴願人之居住狀況,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核後,認仍不符合申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維持原核定而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配偶因交通意外事故,只能於工地打零工貼補家用,目
    前僅靠昔日積蓄、親友資助及舉債暫度。又無法要求父母之存款應為子女所用,
    公婆無收入來源,存款乃是支付外籍看護費用,是原處分機關不應計入訴願人公
    婆之存款,且縱使計入亦不得併入其中 1  子女全額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應列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68 萬 9
    6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資格。又訴願人全家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內政部 95 年 7  月 28 日台內社字第 0950123375 號函釋:「……2.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4.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係指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等,至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
    而定。……」。
五、另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公公、訴願人之婆婆、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49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2.訴願人之配偶:年 52 歲,有工作能
    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
    ,634  計算)。3.訴願人之公公:年 84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每月 2 
    萬 8,29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358  元。4.訴願人之婆婆:年 81 歲,無工
    作能力,有利息所得每月 1  萬 3,40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117  元。5.訴
    願人之長女:年 16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3  萬 5,000
    元(郵局存簿內有 1  筆現金存款 3  萬 5,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917 
    元。6.訴願人之長子:年 13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33 萬
    2,562 元(郵局存簿內有 8  筆無摺存款及 1  筆跨行匯入,合計 33 萬 2,56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714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8  萬 5
    ,374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2,639  元。2.訴願
    人之配偶:郵局存款餘額 2,066  元。3.訴願人之公公:郵局存款餘額 49 萬 3
    ,764  元、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05  萬 435  元(按利息所得 1  萬 1,255  元
    ,以年利率 1.38% 計算)。4.訴願人之婆婆:郵局存款餘額 53 萬 6,798  元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7 萬 1,304  元(按利息所得 1  萬 3,404  元,以年利
    率 1.38% 計算)。5.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1,600  元。6.訴願人之長
    女:郵局存款餘額 2  萬 1,970  元。訴願人全家動產為 408  萬 576  元。(
    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公公:持有房屋 1  筆,價值為 7,200  元。」,以
    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228  元(8 萬 5,374  元÷6) 、全家
    動產平均每人為 68 萬 96 元(408 萬 576÷6) 、全家不動產為 7,200  元。
    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規定,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之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固
    謂,依據新北市政府編印 105  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教育訓練手冊第 13 頁所述「一對夫妻,妻之父母與夫妻同戶籍或有共同居住事
    實,家庭應計算人口須包含妻之父母。」,訴願人與其公公同一戶籍,經訪查其
    公婆實際共同居住,又其公婆為其配偶及子女之直系血親,將其公婆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並無違誤。然查本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及列冊人口皆僅有
    訴願人 1  人,此有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查,且訴願人之公婆應屬其「一親等之直
    系姻親」(參照民法第 967  條至第 970  條之規定),又按內政部 95 年 7  
    月 28 日台內社字第 0950123375 號函釋說明段二略以:「……家庭應計算人口
    依上開規定,係指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
    ,至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而定。…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公婆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否合乎上揭條文及
    函釋之規定?容有疑義。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原
    處分機關補充答辯謂,訴願人投保新北貢寮區漁會為勞保在職保險一種,應屬有
    工作能力且已就業,否則會造成失業卻投保勞保之矛盾。惟查本案訴願人 103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又其有投保新北貢寮區漁會(投保薪資為 2  萬 1,900
    元),且依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及資格認定訪視表所示,訴願
    人目前待業在家並未就業,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投保勞保即推定其已就業,
    而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其工作收入,是否妥適,
    仍有探究之餘地。是本案訴願人之公婆是否屬家庭應計人口之範圍?訴願人工作
    收入數額為何?皆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
    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