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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896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650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896  號
    訴願人  簡○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014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2 日申請 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動產新臺幣(下同)1,515 萬 7,826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查標準,爰以 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01478 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8 年中學教師退休,一次領取 170  萬退休金,有 1
    8% 優惠存款,每月領取 2  萬 5,500  元利息,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又訴願
    人與其配偶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健康狀況不佳,每月皆需支出不少醫療費用
    ,且尚須支付孫子學費。另本人對妻子之存款皆未過問,並不瞭解妻子之經濟狀
    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4  人,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雖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查標準,惟動產之部分共計 1,515  萬 7,826  元,已
    超過規定。又訴願人表示無法提供其配偶任何優惠存款利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相關規定推算訴願人全家動產之數額,與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3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新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5  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
    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對象如下:「1 、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2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 1.5  倍(含)1 萬 9,260  元整以下者,每月發給 7,200  元整;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每月發給 3,600  元整。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5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子
    及訴願人之孫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優惠存款利
    息 2  萬 5,5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
    5 萬 3,447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2,787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 46 歲
    ,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84 萬 7,484  元、利息所得 3  萬 2,271  元、其
    他收入 2,567  元,共計 88 萬 2,322  元,平均每月收入 7  萬 3,527  元。
    4.訴願人之孫子,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月 11 萬 1,814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有 1  筆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170  萬元。2.訴願人之配偶:推算其存款本金共計 1,111 
    萬 9,348  元(分別有 6  筆利息所得,以年利率 1.38% 計算)。3.訴願人之
    長子:推算其存款本金共計 233  萬 8,478  元(分別有 3  筆利息所得,以年
    利率 1.38 %計算)。訴願人全家動產為 1,515  萬 7,826  元。(三)不動產
    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房屋及土地各 1  筆,價值合計 254  萬 3,600  元。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7,953  元(11  萬 1,814  元÷4
    )、全家動產為 1,515  萬 7,826  元、全家不動產為 254  萬 3,600  元,此
    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訴願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78 年中學教師退休,一次領取 170  萬退休金,有 18% 優惠存
    款,每月領取 2  萬 5,500  元利息,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又訴願人與其配偶
    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健康狀況不佳,每月皆需支出不少醫療費用,且尚須支
    付孫子學費。另本人對妻子之存款皆未過問,並不瞭解妻子之經濟狀況云云。惟
    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4  人,其全家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
    券及投資)審核標準為,全家動產未超過 325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全家動產為 1,515  萬 7,826  元,已超過上揭審查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及訴願人等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以 105  年 8  月 1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5210147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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