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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858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123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1、23、44-3、9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858  號
    訴願人  白○珍
    代理人  林○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3  日新北店社字第 1
0520989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林○耀於 105  年 4  月 14 日於泰國旅遊時,因從高處墜落死亡,
訴願人遂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其配偶「意外事故致死」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
救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所提供資料無法證明其配偶為意外死亡,
以 105  年 7  月 27 新北店社字第 1052097582 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1  日再以同一事由申請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仍認不符合申請資格,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盡最大努力,將文件送至泰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泰國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最後亦經公證人公證,應已具備法律效力,且各國官
    方文件之格式本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卻一直以無法證明為意外死亡之理由,要求
    訴願人補件,不予核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檢附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外交部簽章屬
    實之英文版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Injuredbecauseoffallingfromaheig
    ht」,僅能證明死亡原因,並無敘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意外致死、自殺、他殺
    或不詳原因,死亡原因未載明為意外,無法認定戶內人口確實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
    外事故致死。(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
    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
    助:1.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50  萬元。2.中低收入戶:補助 30 萬元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第 8  點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一)自殺行為。(二)故意犯罪行為
    。……(五)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三、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關於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給付
    標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或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均同):「1.核列本市低收
    入戶:補助 50 萬元。2.核列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 30 萬元。3.非核列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15 萬元。」,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之配偶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於泰國旅遊時,因從高處墜落而死
    亡。訴願人遂於 105  年 7  月 25 日以其配偶「意外事故致死」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認訴
    願人提供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外交部簽章屬實之英文版死亡證明書
    ,記載死亡原因為「Injuredbecauseoffallingfromaheight」,僅能證明其配偶
    係因從高處墜落死亡,並無敘明究為自然死、意外致死、自殺、他殺或不詳原因
    ,無法認定本案屬意外事故致死,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業
    務,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本案訴願人提供經認證之英文版死亡證明書
    ,並將英文版死亡證明書翻譯為中文版後,前後經 2  位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
    證,105 年 4  月 21 日經認證(105 新北民認琴字第 00962  號)之中文版死
    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從高處墜落,而 105  年 7  月 28 日經認證(105
    新北院民認卿字第 0876 號)之中文版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從
    高處墜落,此有前揭 2  份經公證人認證之文件影本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補充
    答辯固謂,訴願人所檢附 2  份經公證人認證之死亡證明書中文版翻譯內容,就
    英文版死亡證明書中死亡原因之翻譯,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又訴願人所提供經公
    證人認證之文件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難謂其內容全然為真實可採,則訴願人
    所提供之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其配偶確實符合本作業要點所定之意外事故致死。然
    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5 日申請時,已提供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之外交部簽章屬實之英文版死亡證明書及經 105  年 4  月 21 日民間公證人認
    證之死亡證明書中文版翻譯(105 新北民認琴字第 00962  號),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97582 號函復,訴願人所提供之死亡證
    明無法認定為意外事故之致死,訴願人即於 105  年 7  月 28 日再將相關文件
    送經民間公證人認證(105 新北院民認卿字第 0876 號)後,於 105  年 8  月
    1 日檢具相關資料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應可認訴願人就其所得支配事項
    ,已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證據,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職權
    調查之義務,就訴願人所提出資料相矛盾之處,即應依職權查明。且依社會救助
    法第 44 條之 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之配偶是否確為因
    意外事故致死,可函請相關機關或團體提供相關文件,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如仍無法查明始得認原處分機關已盡其調查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之配偶
    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致死,既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職權再詳加調查,方為妥
    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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