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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82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30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821  號
    訴願人  李○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0 日新北
鶯社字第 10521160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訴願人之長女姚○君於 105  年 6  月 2
3 日申請低收入戶 2  款變更匯款帳戶,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家低收入戶申請資
料送本府社會局審核,本府社會局以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46708
9 號函復,訴願人長女之生父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需列入
應計算人口,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機關爰重新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
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93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5,217
元,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願人之前夫未
    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訴願人身體狀況不佳,
    已無法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9
    3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  萬 5,217  元,經審核已超過低收入戶之
    審核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實地訪視評估後,訴願
    人之前夫對其子女有照顧扶養事實,因此增列訴願人之前夫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前夫(即訴願人子女之父)、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
    願人本人:年 46 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薪資所得 600  元、其他所得 2,4
    00  元及執業所得 4  萬 2,02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752  元。2.訴願人之
    父親:年 78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3.訴願人之前夫:年 46 歲,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84 萬 4,181  元、利息所得 5,19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781  元。4.訴願人之長女: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
    得 1,37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15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17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7  萬 4,648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前夫: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7 萬 6,304  元(按利
    息所得 5,193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2.訴願人之長女: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 9  萬 9,783  元(按利息所得 1,377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訴
    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47 萬 6,087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持有
    2 筆土地,價值共計 37 萬 7,427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930  元(7 萬 4,648  元÷5)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9  萬 5,217  元
    (47  萬 6,087  元÷5) 、全家不動產為 37 萬 7,427  元,此有調查表、新
    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訴願人全家 103  年度財稅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
    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前夫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訴
    願人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查本案訴願人之 2  名子女
    目前與其前夫同住,由其前夫負擔房租費用並提供三餐,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
    實,則訴願人之前夫不符合前揭規定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此有本府社會
    局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467089 號函及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前夫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之範圍,並以 105  年 8  月 10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52116029 號函,核定
    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主張,於法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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