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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747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087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747  號
    訴願人  張○治
    代理人  王○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703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25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7,772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爰以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7036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外甥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度財稅資料為認定
    依據,然訴願人之外甥於申報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未將訴願人列為受扶
    養親屬,相較於 103  年度的財稅資料,104 年度的申報資料更能反映訴願人申
    請時的所得狀況。又訴願人未婚、無子女,平時生活費用幾乎由外甥支付。另訴
    願人之外甥除 103  年度將訴願人列為受扶養親屬外,其餘年度皆未將訴願人列
    為受扶養親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7,7
    72  元,經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所依據之財稅資料皆依據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
    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
    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外
    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7 歲
    ,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2.訴願人之外甥: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
    資所得 86 萬 4,598  元、投資所得 4  萬 1,940  元,合計 90 萬 6,538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5,545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7  萬 5,545
    元。(二)動產及不動產部分:0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7,772  元(7 萬 5,545  元÷2) 、全家動產及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金額已超過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度財稅資料為認定依據,然訴願人之外甥於
    申報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未將訴願人列為受扶養親屬,相較於 103  年
    度的財稅資料,104 年度的申報資料更能反映訴願人申請時的所得狀況,又訴願
    人之外甥除 103  年度將訴願人列為受扶養親屬外,其餘年度皆未將訴願人列為
    受扶養親屬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
    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且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訴願
    人目前確實由其外甥扶養,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影本在
    卷可查。又本案訴願人之外甥雖提供 101  年度至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資料以證明僅有於 103  年度申報扶養訴願人,然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
    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3 年度),以訴願人之外甥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將其列為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及函釋,列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  人,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審核標準,以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
    7036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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