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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701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014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5-1、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3 條
所得稅法 第 15、7 條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第 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701  號
    訴願人  許○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510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申請 105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9,024  元,超過本
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爰以 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51049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叔叔許○祥雖於 103  年扶養訴願人之女兒,並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許○祥於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已無扶養訴願
    人之女兒,於 104  年所得稅申報乃由本人申報扶養,不應將其叔叔列入計算。
    又若採計 103  年度財稅資料,則許○祥 103  年度尚有其餘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亦應一併計入,始為公允,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並提供扶助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申請案以最近一年之財稅列計,依所查調 103  年度
    所得、財產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訴願人之叔叔為訴願人女兒之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故列計人口
    為 3  人,其家庭每月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9,024  元,已逾公告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5  倍(即 l  萬 9,260  元),不符合扶助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
    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
    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二、次按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規定: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
    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
    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
    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 9  月 30 日前公告之。(第 3  項)」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一、6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 1,900  元。二、未滿 6  歲之兒童:每人每月發
    給 2,000  元。」。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
    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
    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
    。
五、又按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4 日台內社字第 0980225020 號函釋:「關於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倘依所得稅法規定夫妻合併
    申報者,前開所稱「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除納稅義
    務人外,是否包括其配偶之疑義案。...。2. 另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 ...同法第 15 條規定 ...。3.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合併報繳,包括納稅義務人
    本人、配偶,以及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等,倘某低收入戶申請
    人被某夫妻合併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僅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
    人,應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未包括配偶及其他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
六、另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弱
    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最低生活費 1.5 倍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 1  萬 9
    ,260  元整。2、 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未超過 80 萬元整。3、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4、 前項所訂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原 104  年度已符合扶助資格者,其扶
    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增加,然因本市不動產公告現值調增
    至不動產價值增加,影響扶助資格者,得不受前項不動產所定金額之限制,仍保
    有受扶助資格。」。
七、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叔叔(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訴願人之女兒,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
    年度(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
    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24 歲,查有薪資所得 21 萬 2,654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721  元。2.訴願人之叔叔:年 41 歲,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82 萬 3,449  元,另有其他所得 8,779  元,平均每月收入 6  萬
    9,352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8  萬 7,073  元。(二)訴願人全家應計
    算人口均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9,024  元(8 萬
    7,073 元÷3) ,已超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7  月 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51049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其叔叔於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已無扶養其女兒,於 104  年
    所得稅申報乃由本人申報扶養,不應將其叔叔列入計算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認
    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
    且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則原
    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3 年度),以訴願人之叔
    叔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將其列為應計算人口,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若採計 103  年度財稅資料,則許○祥 103  年度尚有其
    餘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亦應一併計入一節,然按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4 日台內社字第 0980225020 號函釋略以:「... 倘某低收入戶申請
    人被某夫妻合併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僅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
    人,應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未包括配偶及其他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列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 3  人,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審核標準,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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