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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68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900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680  號
    訴願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
店社字第 10520923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黃○安(為黃○婷及黃○鈞之監護人)申請將黃○婷及黃○鈞列入 105  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4,277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
收入戶之審查標準,爰以 105  年 1  月 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60191 號函核定
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5  年 5  月 9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05009532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決定意旨,將本案函送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審核,經本府社會局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051189452 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
處理原則,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92
317 號函,核定列冊人口黃○婷及黃○鈞等 2  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次子黃○政對訴願人之孫子黃○鈞及孫女黃○婷未盡扶
    養義務,皆由訴願人夫妻擔負扶養之責,不應列入其次子為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又訴願人黃○安 103  年度所得資料,查有一筆科泰保全公司薪資所得 4  萬 1
    ,082  元,為該公司虛報,實際上並無這麼多金額,且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
    郵局存簿內,於 104  年 1  月至 10 月由科泰公司匯入之代收票據納入薪資所
    得重複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2
    77  元。其全家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另
    按本府社會局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189452 號函,經訪視黃
    君家中次子與孫女有聯繫,不符合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
    理原則,是黃○政仍應列為應計算人口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
    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 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
    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
    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次
    子、訴願人之孫女及訴願人之孫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有
    薪資所得 4  萬 1  萬 ,082 元、營利所得 925  元、其他所得 2,000  元、其
    他收入 23 萬 6,298  元(郵局存簿內有 9  筆代收票據和 4  筆委撥款項,合
    計 23 萬 6,298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3,358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73  歲,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所得 2,000  元、其他收入 5  萬 2,400  元(郵
    局存簿內有 1  筆入戶匯款、1 筆現金存款和 2  筆回饋金匯入,合計 5  萬 2
    ,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366  元。3.訴願人之次子:年 48 歲,有工作
    能力,有薪資所得 31 萬 3,129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094  元。4.訴願
    人之孫女:年 19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萬 163  元,
    平均每月收入 1,680  元。5.訴願人之孫子:年 18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
    力,有薪資所得 19 萬 691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5,890  元。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月 7  萬 1,38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投資所得
    1 萬 560  元。2.訴願人之配偶:郵局存簿內頁明細有 1  筆入戶匯款 30 萬元
    。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31 萬 560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以
    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277  元(7 萬 1,388  元÷5) ;家庭動產
    平均每人每年為 6  萬 2,112  元(31  萬 560  元÷5) ,其中家庭總收入部
    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
    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黃○政對其孫子及孫女未盡扶養義務,皆由其夫妻擔負扶養
    之責,不應列入其次子為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
    第 4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
    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查本案經本府社會局派社工實地訪視評估
    後,認黃○政係訴願人孫子及孫女之父親,且為認列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又
    訴願人之孫女偶爾會至訴願人次子家居住,仍有保持聯繫,不符合新北市政府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此有本府社會局 105  年 6  月 27 日
    新北社助字第 1051189452 號函及其 105  年 8  月 24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5
    742 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次子納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科泰保全公司薪資所得 4  萬 1,0
    82  元,為該公司虛報,且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郵局存簿內,於 104  年 1  月
    至 10 月由科泰公司匯入之代收票據納入薪資所得重複計算一節。然訴願人並未
    就科泰保全公司虛報薪資以及郵局存簿內多筆代收票據,是否確為科泰保全公司
    匯入之薪資提出相關證明。是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92317 號函,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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