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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666
旨: 因車資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701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666  號
    訴願人  戴○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8 日新北
社區字第 10511576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專車車資補貼(為 20
張 200  元之乘車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超過 150  萬元
,不符補助資格,爰以首揭 105  年 6  月 28 日新北社區字第 1051157612 號函否
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配偶所得總額並非全為夫妻所使用,夫妻每年尚須共同扶
    養祖母及母親,使用所得總額評估並非公平。又夫妻名下無汽車動產,符合新北
    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  點第 3  款,「其他經
    評估有需求者」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3  年之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166  萬 4,968  元,
    已逾 150  萬元,不符申請資格。又訴願人主張夫妻之綜合所得尚需支付祖母及
    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夫妻名下無汽車動產,此二項皆非本要點申請資格審核要件
    ,無法納入其他經評估有需求之審核考量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設籍本市之孕婦或與設籍本市市民
    辦理結婚登記之外國籍者(含大陸配偶)且懷孕者,符合下列資格之ㄧ者:(一
    )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整。(三)其他經評
    估有需求者。」,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
    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
    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
二、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87 萬 1,181  元。2.營利所得 7  萬
    7,858 元。3.利息所得 2,809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部分:1.薪資所得 65
    萬 8,610  元。2.營利所得 3  萬 916  元。3.利息所得 1  萬 9,594  元。4.
    獎金中獎所得 4,000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66  萬 4,968  元。」,此
    有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爰
    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所得總額並非
    全為夫妻所使用,夫妻每年尚須共同扶養祖母及母親,使用所得總額評估並非公
    平,又夫妻名下無汽車動產,符合本要點第 3  點第 3  款「其他經評估有需求
    者」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後,訴願人及其配偶雖需扶養親屬
    ,然其家庭經濟非屬困境,又訴願人居住地(新北市鶯歌區)非本市偏遠地區,
    尚有其他可資運用之交通工具,本案非有特殊原因或需求,實難認符合本要點第
    3 點第 3  款之情形,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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