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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549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447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1、2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549  號
    訴願人  吳○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30 日新北淡社字第 1
0521385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診斷罹患肝細胞癌,接受腹腔鏡肝臟切除手術,於 105  年 5  月 17 日
以「戶內人口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急難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
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號函核發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急難救助金最低 2  萬元至 30 萬元,訴願人罹患肝癌為重大傷
    病,自費醫療住院費用 4  萬元,不服原處分機關僅核發 1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救助對象第 3  類別之救
    助金給付標準第 2  點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
    ,已依前揭規定核發最高額度急難救助金 1  萬元,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
    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本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
    、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
    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本要點之救
    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最高補助 2  萬元,
    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 1  萬元。」
    、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
    …之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
    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 2)調查認定後,填具
    認定表(如附表 3)辦理核定。」。
三、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下稱認定基準表)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
    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救助金給付標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或非負
    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均同):「……2.罹患重傷病者,其醫療費用逾 3,000  元或
    未達 3,000  元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核發,惟最高核發 1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經診斷患有肝細胞癌,且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其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此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影本附卷
    可稽。於 105  年 5  月 17 日以「戶內人口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急
    難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檢附之
    醫療費用收據,依認定基準表核發急難救助金最高額 1  萬元,固非無據。惟按
    本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最高
    補助 2  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
    助 1  萬元。」,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基準表就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
    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救助金給付標準,核發急難救助金最高額 1  萬元
    ,然該認定基準表並未區分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或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之不同
    情形,最高一律核發 1  萬元,與前揭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顯有差
    異,是認定基準表有無逾牴觸該作業要點之規範,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依認
    定基準表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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