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536 號
訴願人 王○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
鶯社字第 10521091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8 萬 8,397 元,超過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2 倍,不符
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
免國民年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監服刑,確實付不起國民年金,
家人收入多少與本人無關,且自 91 年離婚後,長子即隨其母親同住,不應將長
子納入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3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8 萬 8,397,超過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
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
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
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
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失業認
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四、另按內政部 98 年 7 月 22 日台內社字第 0980132488 號函釋略以:「有關受
刑人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其本人之工作收入如何核算一案:……二
、次按同細則第 14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考量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其雖有工作能力,惟其就業機會依法受到限制,並
非自願性之「未就業」,爰無上開第 4 目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如經查證其
於收容機構外,確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未獲得工作收入者,其工作收入得不依基
本工資核算。惟其於收容機構內參與相關加工或生產作業之所得,仍應計入工作
收入計算。」。
五、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及訴願人之
長子,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59 歲,有工作
能力,目前在監服刑,每月工作收入為 0 元(參照內政部 98 年 7 月 22 日
台內社字第 0980132488 號函釋)。2.訴願人之父親:年 86 歲,無工作能力,
有利息收入 6,756 元、領有國防部退休金一年共 46 萬 4,460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3 萬 9,268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有營利所
得 114 萬 2,475、薪資所得 156 萬 4,972 元、利息所得 3,632 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 22 萬 5,923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26 萬 5,191 元。
」,依上開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 萬 8,397 元(26
萬 5,191 元÷3) ,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5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影本等附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
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監服刑,確實付不起國民年金,家人收
入多少與本人無關,且自 91 年離婚後,長子即隨其母親同住,不應將長子納入
計算云云。惟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7 款及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子並非屬「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長子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
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仍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列入應計算人口。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5210919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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