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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53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035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530  號
    訴願人  蔡○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9 日新北
板社字第 10520403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提起申復欲改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惟嗣後查得訴願人與訴願人子女之生母有共同照顧子女之事實,經重新審查並核定
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5  月 4  日復提起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108  元,已超過
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兩名子女之生母並無扶養照顧之事實,且國稅局已剔除生
    母之扶養。又子女之生母有家暴之情形,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尚在審理中,故
    不應將子女之生母列入應計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5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3,1
    08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經審核符合中低收
    入戶之標準。又查訴願人子女一直依附於其生母健保名下,訴願人家庭數次遭通
    報高風險家庭,依通報內容均顯示訴願人與其子女之生母乃共同扶養子女,另針
    對剔除扶養一事,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
    因剔除扶養而得以免除,故原處分機關將子女之生母列入應計算人口,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
    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本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本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
    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訴願人子女之生母、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4
    歲,有工作能力,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 3  筆薪資所得,共計 26 萬 2,000
    元(分別為 15 萬 2,000  元、7 萬 2,000、3 萬 8,000  元)、其他收入 1  
    萬 470  元(郵局存簿內有 6  筆資金匯入和存款,合計 1  萬 470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706  元。2.訴願人之母親:年 64 歲,有工作能力,依
    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為 2  萬 1,000  元。3.訴願人子女之生母:年
    34  歲,有工作能力,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 3  筆薪資所得共計 26 萬 2,000
    元(分別為 15 萬 2,000  元、7 萬 2,000、3 萬 8,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2  萬 1,833  元。4.訴願人之兩女:皆為學齡前兒童,查無所得。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6  萬 5,539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
    餘額 12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12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108  元(6 萬 5,539  元÷5) 、全
    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  元(12 元÷5)、全家不動產為 0  元,此有調查表、新
    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固非無
    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
    口之裁量權限。依本案訴願人所陳,訴願人子女之生母並無扶養照顧,又其子女
    之生母有家暴之情形,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故不應將子女之生母列入應計人口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56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全民健康保險、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相關資料,認訴願人及其子女之生母有共同
    扶養子女之事實。然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自應依前揭權限劃分公告,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
    會局就是否無扶養事實及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節,依職權
    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為
    實質之調查,逕以書面資料認定其子女之生母為應計算人口,其審核程序於法即
    難謂合。則本案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何?應由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評估以後始能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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