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5850人
號: 1056010513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54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513  號
    訴願人  羅○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7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52154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
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2,721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39  萬 1,034  元、全家不動產為 1,753  萬 8,410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離婚後就未曾與長女(即訴願人前婚姻所生之女,下稱訴
    願人之長女)見面,並無扶養之事實,訴願人之丈夫吸毒、長期失蹤,又公婆亦
    不曾給予資助,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且婆婆謂若訴願人離婚,房子即不給訴願
    人母子居住,家中尚有 4  個在學的孩子,確實有申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的必
    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11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2,7
    21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9 萬 1,034  元、全家不動產為 1,753  萬 8,4
    10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訴願人之配偶失蹤尚未滿 6  
    個月,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例外排除事由,訴願人之長
    女為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仍屬列計人口之範圍,而訴願人之公婆仍
    有提供房屋居住之事實,是以無法排除。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係為排除無履行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本案訴願人之配偶並無適用該規定
    之餘地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1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婆婆、訴願人之公公、訴願人之長女(即訴願人前婚姻之女)、訴
    願人之次女、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參子、訴願人之肆子及訴
    願人之伍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
    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每月工作
    收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
    。2.訴願人之配偶:年 47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634  元(
    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3.訴願人之婆婆:年 7
    1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收入每月 3,853  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1  萬
    479 元及租金收入每月 3,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7,332  元。4.訴願人
    之公公:年 73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收入 1,804  元,平均每月收入 150 
    元。5.訴願人之長子:年 2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依其投保薪資 2 
    萬 7,600  元計算。6.訴願人之次子:年 18 歲,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7
    ,94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乘以百分之 70
    計算)。7.訴願人之長女:年 27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每月工作收
    入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
    8.訴願人其他 4  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13 萬 9,92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
    婆婆: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5  萬 652  元(按利息所得 4  萬 6,239  元,以
    年利率 1.38% 計算)。2.訴願人之公公: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 萬 725  元(
    按利息所得 1,804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3.訴願人之長女:查有一輛
    汽車,推估價值為 82 萬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430  萬 1,377  元。(三)
    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婆婆:持有房屋 3  筆及土地 5  筆,價值合計 1,753
    萬 8,410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2,721  元(13  萬
    9,928 元÷11)、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9 萬 1,034  元(430 萬 1,377  元÷
    11)、全家不動產為 1,753  萬 8,410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准其申請,固非無據
    。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略以:「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本案訴願人未提供其次子當年度實際薪資證明,而 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有薪資所得 1  萬 922  元,依上開規定,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其每月薪資所得為 910  元,未達基本工資,而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
    資,如係合法雇用,應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有部分時間就業,
    其他時間未就業,於此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776  號判決),則原處分
    機關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計算,容有疑義。又原處
    分機關答辯固謂,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其婆婆名下之房屋,仍有扶養之事實一節,
    惟訴願人所提供居住現況切結書顯示,其所居住之房屋乃需向其婆婆支付水電費
    6,000 元,此有訴願人所檢附之居住現況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是否可認訴願
    人之公婆有扶養之事實,即有未明。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
    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依本案訴願人所陳,其離婚
    後未曾與長女見面,無扶養之事實,且其丈夫吸毒、長期失蹤,公婆亦不曾給予
    資助,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則本案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女及其公婆
    是否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應排
    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外,尚非無疑,應由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評估以後始能確定。是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何?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為
    多少?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