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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44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202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445  號
    訴願人  鍾○保
    代理人  鍾○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25 日新
北重社字第 10520391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22 日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1,588  元,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標準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民國 84 年與前妻離婚後,即未曾與長女及次女聯絡,
    且兩女亦未曾扶養過本人,因此原處分機關將兩女之收入列入計算,實屬不合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1
    ,588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補助資格。又訴願人主張不應列計其兩名女兒,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函送本府社會局,經本府社會局函復仍須併計一親等
    直系血親財稅,且本案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其他可例外排除之情形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兩女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
    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子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4,764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1,588  元;家庭動產及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本
    府社會局固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1169088 號函,認仍須併
    計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財稅,惟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仍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就
    訴願人與其女間之事實關係如何,是否無扶養事實及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
    生活陷於困境等節,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
    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為實質之調查,逕以書面認定其女為應計算人口,其審
    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案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得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在未經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之意旨訪視評估,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另訴願人 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兩筆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逕
    以基本工資核算其薪資所得,容有疑義,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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