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435 號
訴願人 劉○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
板社字第 10520382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1
月 18 日、105 年 2 月 15 日、105 年 4 月 12 日,迭次提起申復欲改列為低收
入戶,原處分機關皆函覆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4 月 29
日再次提起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 萬 4,316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之
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維持原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先前任職聯合環控科技有限公司自 101 年 2 月即欠薪
且未支付雜支費用,採以不定期不定金額支付。訴願人長子郵局存簿內,由聯合
環控科技有限公司跨行匯入之款項為公務出差等雜支費用,係於公務外出前先向
公司提出費用申請表,公司即匯入訴願人長子之郵局帳戶,嗣後再填具支出申請
表,因此實際金額無法與提列之雜支申請明細一致,故不應將此列入其他收入,
又本人長子帳戶內其餘無摺存款是向他人借款周轉。另本人郵局存簿內 104 年
10 月 16 日有 1 筆 1 萬元的無摺存款,非於審核期間,且為本人自行存入
該郵局帳戶,不應納入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3
16 元,經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有關訴願人長子郵局存簿內跨行轉入
之款項,訴願人雖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此金額來源,惟僅可證明該等款項確為聯
合環控有限公司匯入,無法證實為訴願人所陳公務外出時之雜支費用。又其所檢
附費用申請表與郵局存簿內之匯款金額不相符合,且所謂雜支費用亦缺乏公司正
式文件說明,另訴願人郵局存摺無摺存款 1 萬元雖經訴願人提出自存匯款證明
,然無相關收入來源之憑證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
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12 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
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自該年度起始月份生效。」。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3
萬 6,500 元、其他收入為 1 萬元(郵局存簿內有 1 筆無摺存款 1 萬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7,333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19 歲,為在學學生
,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600 元、其他收入 5 萬 7,125 元(郵局存簿內
有跨行匯入 2 筆、卡片存款 1 筆、無摺存款 18 筆),平均每月收入為 4,8
10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9
,66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805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4 萬 2,94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33 元。2.訴願人之長子:
郵局存款餘額 1,000 元。全家動產為 1,033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
料。」,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316 元(4 萬 2,948 元÷
3)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44 元(1,033 元÷3)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先前任職聯合環控科技有限公司自 101 年 2 月即欠薪且未支
付雜支費用,採以不定期不定金額支付。訴願人長子郵局存簿內,由聯合環控科
技有限公司跨行匯入之款項為公務出差等雜支費用,係於公務外出前先向公司提
出費用申請表,公司即匯入訴願人長子之郵局帳戶,嗣後再填具支出申請表,因
此實際金額無法與提列之雜支申請明細一致,故不應將此列入其他收入云云。惟
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本
案訴願人檢附聯合環控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證明書所示,該等匯款均屬訴願人申
請之費用支出項,非屬薪資收入,雖可證明該款項確實由該公司匯入,但仍無法
證明該等款項是否如訴願人所陳為公務出差等雜支費用,又訴願人主張其餘無摺
存款是向他人借款周轉,然訴願人並未提供借貸契約等相關證明。另訴願人主張
其郵局存簿內 104 年 10 月 16 日有 1 筆 1 萬元的無摺存款,並非於審核
期間,且為本人由華南銀行提款存入該郵局帳戶,不應納入計算一節,惟按新北
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2 點規定:「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查訴願人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之文件齊全日期為 104 年 12 月 25 日,此有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提供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明細,
然亦僅能證明該筆無摺存款為其自行存入,尚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為何,是訴願
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且縱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扣除由聯合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匯入之款項(共計 4 萬 5,625 元),則其全家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049
元,仍是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52038270 號函,核定訴願
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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