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763人
號: 1056010413
旨: 因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403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413  號
    訴願人  高○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521080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28 日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1,813  元,已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1 萬 9,260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離婚後兩名子女監護權歸前夫,兩名子
    女長大後與訴願人並無往來,無扶養之事實,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目前
    生活都由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姊姊照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813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又訴願人目前已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訴願人之姊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低收入戶 2  款亦領有補助。
    另就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要否排除其子女一節,訴願人並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提出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規
    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5,438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1,813  元;全家動產 0  元;全家不動產為 82 萬 6
    ,780  元,其中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金額,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
    核標準,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
    口之裁量權限。依本案訴願人所陳,離婚後兩名子女監護權歸前夫,兩名子女長
    大後與其並無往來,無扶養之事實,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是本案是否具有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情形,尚非無疑,又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本案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何?
    應由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評估以後始能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核
    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