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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41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343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410  號
    訴願人  魯○元
    代理人  魯○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
板社字第 10520352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25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全
家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規定,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訴願人不服,
提起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其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016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40 萬元,仍超過審查標準,不符合申請資格,
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患有多重疾病,無謀生能力、無
    法生活自理,不得不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而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國
    泰人壽借款 40 萬元及向親友借貸 7,200  元,不應列入收入及財產計算,且上
    揭款項已全數用來支付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於於 105  年 2  月間即已用罄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其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2,016  元、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40 萬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又
      按民法扶養之規定,兄弟姊妹互負扶養義務,查訴願人無配偶,亦無父母(訴
      願人之母親於 105  年 1  月 6  日過世)及子女,惟有 2  個妹妹及 1  個
      弟弟,經訪視及訴願人所附外籍看護勞動契約書所示,訴願人自 103  年 7 
      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且其弟弟有時會代為處理其事務,有照顧
      扶養之事實,並無訴願人主張未通過低收入戶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二)又訴願人主張 40 萬元是向國泰人壽借款,作為支付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之用
      ,惟訴願人並未檢附支出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礙難認定該款
      項之用途確如訴願人所陳。
(三)另訴願人主張向國泰人壽借款 40 萬元及向親友借貸 7,200  元,於 105  年
      2 月間即已用罄,然經查該筆 40 萬元業於 104  年 4  月 20 日清償,訴願
      人說詞前後不一,且訴願人無收入來源,如何清償此筆借款,仍需由訴願人負
      款項來源釐清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
    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本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 14 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同。」。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
    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第 5  
    項)」。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64 歲,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為 2  萬 2,016  元,
    包含僱請外籍看護支出 2  萬 1,250  元(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平均約 1  萬 8,0
    00  元、代繳就業安定基金每月 2,000  元及健保費每月 1,250  元,合計 2  
    萬 1,250  元),另郵局存簿內有 1  筆國泰人壽匯入 1,996  元及 1  筆跨行
    轉入 7,200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郵局存簿內有 1  筆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入 40 萬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以上核計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016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40 
    萬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患有多重疾病,無謀生能力、無法生活
    自理,不得不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而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國泰人壽
    借款 40 萬元及向親友借貸 7,200  元,不應列入收入及財產計算,且上揭款項
    已全數用來支付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於 105  年 2  月間即已用罄云云。惟按
    本法第 14 條規定:「……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同。」,查本案訴願人無配偶、父母(訴願人之母親於 105  年 1 
    月 6  日過世)及子女,尚有 1  弟及 2  妹,為民法第 1114 條第 3  款規定
    互負扶養義務之人,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實際生活由外籍看護照
    顧,其弟有時會代為處理事務,有照顧扶養事實,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關懷訪視表、外籍看護勞動契約書(雇主名稱為魯國元之弟,即訴外人魯國
    芳)等影本在卷可查,訴願人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收入來源,而其於訴願書及訴
    願理由補充書皆自陳有親友之資助以支付醫療及外籍看護之費用,則扶養義務人
    已能履行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板
    社字第 1052035287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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