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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360
旨: 因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069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360  號
    訴願人  李○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521325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
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1,749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0  萬 608  元,動產部分全家動產平均每人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全家收入
平均每人月亦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扶養權非屬渠本人且亦未同住,訴願
    人現年 57 歲,膝關節會痛,尋覓工作不易,目前積欠銀行 600  萬元左右,亦
    無法支付保險費,申請中低收入戶僅是為了和銀行辦理協商還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1,749 元、全戶動產平均每人為 10 萬 608  元,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
    查標準,而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亦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標準
    ,是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
    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
    一次性給與。」。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
    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57 歲,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算其工作收入為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 2  萬 5,634  元計算),其他收入 21 萬 610  元(郵局存簿內有無摺
    存款 10 筆、跨行轉入 3  筆、入戶匯款 9  筆,共計 22 筆),平均每月為 4
    萬 3,185  元。2.訴願人之父親:年 91 歲,無工作能力,查有 1  筆獎金中獎
    所得 3,751  元,平均每月為 313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4  萬 3
    ,498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8  萬 5,295  元,郵
    局存簿內有 1  筆跨行匯入 11 萬 5,920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20 萬 1,2
    15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  萬 1,749  元(4 萬 3,498  元÷2)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0 
    萬 608  元(20  萬 1,215÷2) ,其中全家動產平均每人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
    之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月亦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之標
    準,此有調查表、戶籍謄本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無工作能力,扶養權非屬渠本人且亦未同住,訴願人現年 5
    7 歲,膝關節會痛,尋覓工作不易,目前積欠銀行 600  萬元左右,亦無法支付
    保險費,申請中低收入戶僅是為了和銀行辦理協商還款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將訴願
    人之父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縱使訴願人之父親未列入應計算人口,亦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審查標準。另訴願人檢附火災報案單、母與父的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銀行停止
    協商文件等資料,尚無足為扣除相關收入或動產計算之論據。訴願人上開主張,
    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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