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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314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916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25、29、30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314  號
    訴願人  張○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2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0682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115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5  倍,不符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次子 103  年度收入雖有提升,但其多增加之收入與本
    人並無關聯,且次子家多新生二幼年女兒,實際上仍是拮据、不敷支出,並無能
    力扶養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115  元,已超過審核
    標準。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次子收入增加,仍不敷支出,惟此尚非屬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發給辦法可抵扣薪資之原因,且訴願人每月領有臺灣銀行利息 1  萬 1,3
    55  元,經評估生活無困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 3  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
    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失業認
    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有關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
    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五、另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
    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67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
    入平均每月 1  萬 1,688  元(利息所得 13 萬 6,260  元÷12、獎金中獎所得
    4,000 元÷12)。2.訴願人之長子:年 39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每月其他收入 988  元(利息所得 1  萬 1,866  元÷12)。3.訴願
    人之次子: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5  萬 7,416  元(薪資所得 
    68  萬 8,977  元÷12)、每月其他收入 245  元(其他所得 2,940÷12)。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9  萬 345  元。(二)動產及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115  元(9 萬 345  元÷3) ,
    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
    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 103  年度收入雖有提升,但其多增加之收入與本人並無關
    聯,且次子家多新生二幼年女兒,實際上仍是拮据、不敷支出,並無能力扶養訴
    願人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之次子並非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列入應
    計算人口,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萬 9,967  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及相關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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