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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313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970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313  號
    訴願人  連○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520530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1
67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1.5 倍,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420
8632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4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1766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薪資以 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惟訴願人之長女連○暉
    薪資所得為何卻以不同年度 104  年的薪資計算?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6  
    月自淡江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業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
    從 1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應以 104  年整年度
    核算。另訴願人之前妻不應列計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3,649  元;家庭
      動產共計為 742  萬 9,930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247  萬 6,643  元,其全
      家收入及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
(二)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4  年 7  月 30 日申請時,實際於 103  年 11 月 6  
      日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並查有投保薪資 2  萬 8,800  元,依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及本府社會
      局 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 1050041239 號函,以投保薪資核算工作
      收入。
(三)另查訴願人之前妻為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列計,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前妻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法
      有據。又縱不將訴願人之前妻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案之家庭平均收入仍超
      過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
    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
    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
    5 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
    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
    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
    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主旨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定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疑義一案 ...... 說
    明:......三、本部於 94 年 1  月 19 日增訂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確立家
    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 3
    項為家庭總收入。......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
    工作收入之計算明確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四、至貴
    局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並
    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準,另本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又本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1853224 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前
    妻(即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33 萬 2,721  元,其他所得 5  萬 9,200  元(訴願人郵局帳
    戶現金存款)及 437  元,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2,696  元。2.訴願人之前妻:
    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另訴願人之前妻已滿 60 歲,其工作收入按百分之 70 核算為 1  萬 4
    ,006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
    收入為 2  萬 8,8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7  萬 5,502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推算其存款為 481  萬 578  元(定存 35 
    萬共 12 筆,與提款 30 筆及存簿餘額核計)。2.訴願人之前妻:領取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與勞保失能一次給付,核計 261  萬 9,352  元。以上動產合計 742 
    萬 9,93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4  筆,價
    值合計 198  萬 7,680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167  元(7 萬 5
    02  元÷3) ,動產每人每年為 247  萬 6,643  元(742 萬 9,930  元÷3)
    ,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以 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惟訴願人之長女連○暉薪資所
    得為何卻以不同年度 104  年的薪資計算?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6  月自
    淡江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業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從 1
    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應以 104  年整年度核算
    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計
    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復按衛生福利部 1
    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略以:「所詢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421053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其長女之薪資
    所得證明,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惟查有投保職業保險,是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女之工作收入
    以投保薪資計算。再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345  號判決略以:「
    社會救助係本於即時救助之原則,應隨時提供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
    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關於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
    即在於藉由就業者從前之工作收入資料,據以認定未來之工作收入金額,並限制
    採用薪資證明、財稅資料、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等法定資料作為推估核
    算之標準,以確保儘量符合該就業者將來之真實工作收入金額。……至於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所謂「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之涵意,從文義前後脈絡之關聯性判斷,應係指以申請人申請時之「當年度
    」,作為提供薪資證明計算實際工作收入之基準時而已,並非指「全年度 12 個
    月」之計算期間,故原告主張必須加總「全年度」工作收入再除以 12 個月期間
    ,藉以平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云云,顯有誤會」。則本案因訴願人之長女已就業
    ,惟未提出當年度即 104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又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申請當時查得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收
    入,而訴願人之部分,因其未提出當年度即 104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
    ,則依最近一年度即 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揆諸前揭規定、
    函釋及判決之意旨,洵屬合理。
八、另訴願人主張其前妻不應列計家庭應計人口範圍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一親等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係依據民法
    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免除其對子女扶養之責,訴願
    人離婚後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係屬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政部 97 年 1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0970013779 號函參照
    ),又縱使不將訴願人之前妻列為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3
    萬 885  元(6 萬 1,496 元÷2)及家庭動產每人每年為 240  萬 5,289  元(
    481 萬 578  元÷2) 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是訴願人之主
    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52053
    00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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