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313 號
訴願人 連○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520530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1
67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1.5 倍,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420
8632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4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1766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薪資以 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惟訴願人之長女連○暉
薪資所得為何卻以不同年度 104 年的薪資計算?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6
月自淡江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業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
從 1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應以 104 年整年度
核算。另訴願人之前妻不應列計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3,649 元;家庭
動產共計為 742 萬 9,930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247 萬 6,643 元,其全
家收入及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
(二)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4 年 7 月 30 日申請時,實際於 103 年 11 月 6
日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並查有投保薪資 2 萬 8,800 元,依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及本府社會
局 105 年 1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 1050041239 號函,以投保薪資核算工作
收入。
(三)另查訴願人之前妻為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列計,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前妻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法
有據。又縱不將訴願人之前妻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案之家庭平均收入仍超
過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
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
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
5 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
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
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
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主旨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定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疑義一案 ...... 說
明:......三、本部於 94 年 1 月 19 日增訂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確立家
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 3
項為家庭總收入。......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
工作收入之計算明確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四、至貴
局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並
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準,另本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又本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1853224 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前
妻(即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33 萬 2,721 元,其他所得 5 萬 9,200 元(訴願人郵局帳
戶現金存款)及 437 元,平均每月收入 3 萬 2,696 元。2.訴願人之前妻:
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另訴願人之前妻已滿 60 歲,其工作收入按百分之 70 核算為 1 萬 4
,006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
收入為 2 萬 8,80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7 萬 5,502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推算其存款為 481 萬 578 元(定存 35
萬共 12 筆,與提款 30 筆及存簿餘額核計)。2.訴願人之前妻:領取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與勞保失能一次給付,核計 261 萬 9,352 元。以上動產合計 742
萬 9,93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及房屋計 4 筆,價
值合計 198 萬 7,680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167 元(7 萬 5
02 元÷3) ,動產每人每年為 247 萬 6,643 元(742 萬 9,930 元÷3)
,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以 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惟訴願人之長女連○暉薪資所
得為何卻以不同年度 104 年的薪資計算?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6 月自
淡江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業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從 1
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應以 104 年整年度核算
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計
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復按衛生福利部 1
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略以:「所詢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421053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其長女之薪資
所得證明,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惟查有投保職業保險,是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女之工作收入
以投保薪資計算。再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345 號判決略以:「
社會救助係本於即時救助之原則,應隨時提供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
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關於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
即在於藉由就業者從前之工作收入資料,據以認定未來之工作收入金額,並限制
採用薪資證明、財稅資料、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等法定資料作為推估核
算之標準,以確保儘量符合該就業者將來之真實工作收入金額。……至於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所謂「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之涵意,從文義前後脈絡之關聯性判斷,應係指以申請人申請時之「當年度
」,作為提供薪資證明計算實際工作收入之基準時而已,並非指「全年度 12 個
月」之計算期間,故原告主張必須加總「全年度」工作收入再除以 12 個月期間
,藉以平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云云,顯有誤會」。則本案因訴願人之長女已就業
,惟未提出當年度即 104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又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申請當時查得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收
入,而訴願人之部分,因其未提出當年度即 104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
,則依最近一年度即 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揆諸前揭規定、
函釋及判決之意旨,洵屬合理。
八、另訴願人主張其前妻不應列計家庭應計人口範圍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一親等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係依據民法
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並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免除其對子女扶養之責,訴願
人離婚後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係屬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政部 97 年 1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0970013779 號函參照
),又縱使不將訴願人之前妻列為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3
萬 885 元(6 萬 1,496 元÷2)及家庭動產每人每年為 240 萬 5,289 元(
481 萬 578 元÷2) 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是訴願人之主
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52053
00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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