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291 號
訴願人 連○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
莊社字第 10520528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
幣(下同)2 萬 8,282 元超過 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 2,840 元)2 倍,不
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4208740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
本府以 104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5496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
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仍
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費減免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薪資以 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惟訴願人之長女連○暉
薪資所得為何卻以不同年度 104 年的薪資計算?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6
月自淡江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業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
從 1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應以 104 年整年度
核算。另訴願人之前妻不應列計其薪資所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2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2 萬 8,282 元,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本案並未將訴願
人之前配偶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於申請國民年金減免時,其長女已無學
生身分,又訴願人逾期限補件仍未提供其長女實際薪資所得證明,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1 目規定,其每月投保薪資 2 萬 8,80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
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府公告
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四、另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主旨: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定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疑義一案 ...... 說明
:......三、本部於 94 年 1 月 19 日增訂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確立家庭
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 3
項為家庭總收入。......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
工作收入之計算明確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四、至貴
局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並
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準,另本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女,原處分機
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其
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依實際薪資計算,
查有薪資所得 33 萬 2,721 元,營利所得 437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7,7
63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
得為 2 萬 8,800 元。」,依上開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282 元(5 萬 6,563 元÷2) ,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
104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以 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惟訴願人之長女連○暉薪資所
得為何卻以不同年度 104 年的薪資計算?又訴願人之長女於 103 年 6 月自
淡江大學畢業,103 年 11 月 7 日起始至英業達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應從 1
03 年 11 月 7 日核算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不應以 104 年整年度核算
。另訴願人之前妻不應列計其薪資所得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
投保清單等資料。復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
5 號函釋略以:「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
際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421053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其長女之薪資所得證明,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惟查有投保
職業保險,是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
但書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女之工作收入以投保薪資計算。再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345 號判決略以:社會救助係本於即時救助之原則,應隨時提供
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
「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
斷基準。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關於
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即在於藉由就業者從前之工作收入資料,據以
認定未來之工作收入金額,並限制採用薪資證明、財稅資料、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等法定資料作為推估核算之標準,以確保儘量符合該就業者將來之真
實工作收入金額。……至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所謂「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涵意,從文義前後脈絡之關聯性判斷,
應係指以申請人申請時之「當年度」,作為提供薪資證明計算實際工作收入之基
準時而已,並非指「全年度 12 個月」之計算期間,故原告主張必須加總「全年
度」工作收入再除以 12 個月期間,藉以平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云云,顯有誤會
。則本案因訴願人之長女已就業,惟未提出當年度即 104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
薪資證明,又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申請
當時查得之投保薪資,推估其收入,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而訴願人之部
分,因其未提出當年度即 104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則依最近一年度
即 102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決之意旨
,洵屬合理,另原處分機關於計算家庭應計人口時,並未列入訴願人之前妻。是
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21 日新北莊社字
第 1052052829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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