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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288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50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288  號
    訴願人  吳○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
板社字第 10520226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5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781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 3,178  元,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
,提起申復欲改列為低收入戶,經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審核,爰以 105  年 1  月 27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161897 號函復,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函送本府社會局審核,
本府社會局以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25176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板社
字第 1052022671 號函,維持原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需照顧重度障礙的次子無法正常全職工作,且訴願人已與
    前夫離婚,前夫未給付贍養費亦未扶養 2  子,故不應列入應計人口。又訴願人
    之次子郵局存簿內的資金流動,是因迷信要幫次子製造財運,而與長子商議將存
    款轉入次子之帳戶做重複存提的動作,實際上並無這麼多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5,5
    44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178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經審核符合中
    低收入戶之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已將訴願人之前夫排除於家庭應計人口之外。另
    訴願人次子郵局存簿內資金流動及提領方式,與訴願人之陳述並不相同且未有相
    關證明資料,故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9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
    每月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2.訴願人之長子:年 22 歲,為在
    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執業所得 8  萬 2,789  元、薪資所得 9,600  元、其
    他收入 4  萬 630  元(郵局存簿內有 10 筆資金匯入和存款,合計 4  萬 63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1,085  元。3.訴願人之次子:年 20 歲,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收入 19 萬 5,000  元(郵局存簿內有跨
    行匯入 2  筆、卡片存款 1  筆、無摺存款 4  筆),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6
    ,250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4  萬 7,343  元。(二)動產部分:1.
    訴願人本人:投資所得 8,740  元(持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  股以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865  股,均乘以股價 10 元)。2.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
    餘額 107  元。3.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款餘額 686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9,533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781  元(4 萬 7,343  元÷3)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178  元(9,
    533 元÷3)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
    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需照顧重度障礙的次子無法正常全職工作,且訴願人已與前夫離
    婚,前夫未給付贍養費亦未扶養 2  子,故不應列入應計人口。又訴願人之次子
    郵局存簿內的資金流動,是因迷信要幫次子製造財運,而與長子商議將存款轉入
    次子之帳戶做重複存提的動作,實際上並無這麼多金額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查訴願人之次子現今由恆安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之居服員每周 3  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居家服務,
    周一至周五白天皆由本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之三重五
    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提供照顧服務,是訴願人尚未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此有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照顧服務紀錄及本府社會
    局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之三重五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關服務
    資料在卷可查。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時,得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查本府社會局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922269 號
    函復,訴願人符合「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家
    庭應計算人口業已排除訴願人之前夫,另查原處分機關的調查表亦已將其前夫排
    除,並無訴願人所陳列入其前夫為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又訴願人主張存簿內雖有
    資金流動,但實際上並無這麼多金額一節,然查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簿內資金流
    動及提領方式,與訴願人所述並不相同且未有相關證明資料。是訴願人主張,於
    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5202267
    1 號函,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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