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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276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338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276  號
    訴願人  江○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524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3 萬 3,62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母長期在嘉義長庚就醫,訴願人未盡扶養義務,亦不
    能變賣父母之家產,原處分機關不應將父母之不動產一併計入,應考量訴願人之
    情況,補助因病復建、無業且於離婚訴訟中的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其全家不動產合計為 1,163  萬 
    3,62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又縱使將訴願人之父母排除
    ,其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然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查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生活
    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
    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
    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本文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
    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
    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
    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2  項本
    文)」、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
    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
    5 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
    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
    )。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
    定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仍屬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4,099  元(依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乘以百分之 55 計算)。2.訴願人
    之配偶: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8  萬 5,948  元,(薪資所得
    103 萬 6,545  元÷12),每月其他收入 2,555  元(其他所得 3  萬 0,656 
    元÷12)。3.訴願人之父親: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4.訴願人之母
    親: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5.訴願人之長子:年 27 歲,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3  項規定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4,099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乘以百分之 55 計算)。6.訴願人之次子:年 2
    3 歲,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5,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
    ,634  元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14 萬 2,335  元。(二)動產部
    分:0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持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1  筆,
    價值合計 369  萬 1,8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持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4  筆
    ,價值合計 175  萬 6,742  元。3.訴願人之父親:持有土地 2  筆,價值合計
    117 萬 1,780  元。4.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2  筆,價值合計 501  萬 3,3
    00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723  元(14  萬 2,335 
    元÷6) ,全家不動產為 1,163  萬 3,622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超過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投
    保薪資資料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規定略以:「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本案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父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而原處分機關之補充答辯
    固謂,縱排除訴願人之父母,其全家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審標準。然查訴願人之
    長子,雖查有 1  筆投保薪資 2  萬 1,000  元,惟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是否有工作能力,則訴願人之長子實際上有無就業,即有未明,又訴願人未提
    供其次子當年度實際薪資證明,而 103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  萬 8
    40  元,依上開規定,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每月薪
    資所得為 1,737  元,未達基本工資,而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如係合法雇用
    ,應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有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
    於此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
    ,則原處分機關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元計算,容有疑
    義。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本案訴願人於申復時主
    張其配偶家暴且未給予經濟上的支持,查訴願人目前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又因
    其配偶家暴,訴願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所核發之 103  年度家護字第 176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
    期間延長至 106  年 12 月 22 日),且訴願人與其配偶之離婚訴訟業已進行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案訴願人之配偶是否屬「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應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
    之外,尚非無疑。是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何?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為多少?其
    長子及次子之工作收入為多少?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
    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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