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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24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238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240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
板社字第 10520225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即申請人郭○浩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有配偶李○及
長女郭○聿),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  萬 1,733  元、全家不動產為 207  萬 6,652  元,雖
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惟因訴願人(即郭○浩之配偶,為列冊人口之一,屬利害
關係人)所提供之資料有相違背之處,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規定,核
定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郭○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因訴願人名下擁有汽車致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然今年之財產
    稅籍資料已無汽車,應如實的以現今的稅籍資料為準,原處分機關不應再以此為
    由否准申請,又原處分機關質疑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有不法之情事,實屬誣衊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應計人口 4  人,經審核雖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惟就動產
    部分,有關車子所有權人及資金來源,訴願人前後所提供資料顯有相互矛盾之處
    ,爰以社會救助法第 9  條規定,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 1  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
    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
    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 2  項)」,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
    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另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外人郭○浩本人、郭○浩之
    配偶、郭○浩之母親及郭○浩之女兒,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外人郭○浩本人:年 47 歲,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2.郭○浩之配偶:年 46 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3.郭○浩之母親:年 74 歲
    ,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4.郭○浩之女兒:年 8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二)動產部分:1.訴外人郭○浩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91  元、投資所得 4  萬 980  元(持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8  股
    ,乘以股價 10 元),合計 4  萬 1,071  元。2.郭○浩之配偶:郵局存款餘額
    3,739 元、投資所得 4  萬 2,120  元(持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000  股
    ,乘以股價 7.02 元),合計 4  萬 5,859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外人郭
    ○浩本人:有房屋公告現值 11 萬 3,800  元及土地公告現值 196  萬 2,852
    元,合計 207  萬 6,652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0  元、全
    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2  萬 1,733  元(8 萬 6,930  元÷4) 、全家不動產為 2
    07  萬 6,652  元,經審核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此有調查表、新北
    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六、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業
    務,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本案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然訴願
    人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有相矛盾之處。經查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經公證
    之切結書顯示,汽車為訴願人所有且汽車的資金來源是向訴願人配偶之繼母借貸
    而來並採用分期償還,嗣後又提供 105  年 1  月 22 日經公證的聲明書,說明
    前揭 103  年切結書作廢無效,原名下汽車屬訴願人配偶之繼母所有,已過戶歸
    還。揆諸訴願人所檢附 2  份公證書之內容,就汽車所有權人以及資金來源的說
    明,前後顯有不一,此有前揭 2  份經公證文件之影本在卷可查。訴願人就其所
    得支配事項,已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證據,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就訴願人所提出資料相矛盾之處,即應依職權查明。則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既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
    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規定核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即嫌率斷,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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