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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23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608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231  號
    訴願人  田○
    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5  日新北
淡社字第 10521246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4  年度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中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346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資格、家庭動
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2 萬 7,350  元,亦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原
處分機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本
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審查,認訴願人之母親有
扶養事實,爰以 105  年 1  月 25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154598 號函復,嗣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2  月 5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52124634 號函,維持原核定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母於訴願人年幼時,因離婚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僅每
    月提供 5,000  元生活費,另有政府身障補助 3,000  元,惟訴願人身體癱瘓,
    就業未果,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因而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又訴願人目前無
    工作應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已就業者,
    洵屬失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審查得知,訴願人之母親有扶養之事實,訴願
    人之母親為應列計人口,則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 1  萬
    6,346 元及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92 萬 7,350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
    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及勞保年金。」,又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令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
    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
四、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
    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
    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3  年 9  月 30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31853224 號公告,104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
    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41 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仍屬有工作能力,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計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為 1  萬 3,846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175  元,乘
    以百分之 55 計算)、其他收入有訴願人之母親每月跨行轉入 5,000  元,平均
    每月收入 1  萬 8,846  元。2.訴願人之母親: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
    收入 2  萬 5,482  元,平均每月 2,124  元,其他收入有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 1  萬 1,724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3  萬 2,694  元。(二)動
    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58 元、郵局存簿內有跨行轉入 7,920 
    元及存簿轉入 200  元。2.訴願人之母親:以利息收入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84 
    萬 6,522  元(按利息所得 2  萬 5,482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訴願
    人全家動產為 185  萬 4,700  元。(三)不動產部分:查無資料。」,以上核
    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6,347  元(3 萬 2,694  元÷2) 、全家動產
    平均每人為 92 萬 7,350  元(185 萬 4,700  元÷2)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
    ,其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已超過規定,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4  年度總
    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母於訴願人年幼時,因離婚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僅每月提供 5
    ,000  元生活費,另有政府身障補助 3,000  元,惟訴願人身體癱瘓,就業未果
    ,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因而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時,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案前經本府社會局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由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評估結果:訴願
    人之母親每月提供 5,000  元生活費供訴願人使用,本府社會局以 105  年 1  
    月 25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15459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之母親有扶養事
    實,為應列計人口範圍,此有前揭號函及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查,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中亦自陳其母親每月提供生活費,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八、又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失業,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並檢附失
    業認定之申請書副本一節,惟關於失業認定,尚須依就業保險法檢附相關文件辦
    理,亦經本府就業服務中心以 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53106616
    號函知訴願人。且本案縱依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926  元,仍然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全家動產亦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以 105  年 2  月 5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5212463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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