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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197
旨: 因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041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197  號
    訴願人  余○永
    法定代理人  劉氏○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5 日新
北汐社字第 10521443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包含訴願人之母
親、訴願人之弟弟、訴願人同母異父之弟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動
產平均每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11  萬 6,511  元,已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
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送本府社會局
審查及重新審核,認訴願人之祖父母仍須列入家庭應計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52144306 號函,維持原核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祖母因中風住院、祖父腦出血開刀,需要用錢,故將平
    日省吃儉用的積蓄 65 萬元作為生活開支,其次祖父母年事已高,加上身體狀況
    不佳,無經濟來源,實無法扶養,請主管機關將祖父母排除在應計人口之外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審查得知,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其祖父名下之房
    屋,有扶養之事實,訴願人之祖父母為應列計人口,則全家應計人口 7  人,家
    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1 萬 6,511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
    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另訴願人雖主張祖母之存款均用
    於生活花費,然並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訴願人之祖父、訴願人之祖母、訴願人之弟弟、訴願人同母異父之弟弟、訴
    願人同母異父弟弟之生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12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2.訴願人之母親: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
    ,634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634  計算)、其他收入每
    月 601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235  元。3.訴願人之祖父:年 83 歲,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4.訴願人之祖母:年 81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收入每
    月 938  元。5.訴願人之弟弟 2  人:為在學學生及學齡前兒童,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6.訴願人同母異父弟弟之生父: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為 3  
    萬 1,108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5  萬 8,281  元。(二)動產部分
    :訴願人之祖母: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1 萬 5,580  元(按利息所得 1  萬 1,2
    55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祖父:持有房
    屋 2  筆,價值合計 3  萬 9,700  元。」,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
    ,326  元(5 萬 8,281  元÷7)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11 萬 6,511  元(81
    萬 5,580  元÷7) 、全家不動產為 3  萬 9,70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規
    定,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准其申請,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應
    計算人口之範圍,本案於訴願程序中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0 日新
    北汐社字第 1052146942 號函送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審核,本府社會局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5052814
    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仍須列入計算,然依上開規定,
    訴願人之祖父母應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參照民法第 967  條、第 968  條之規
    定),是本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祖父母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而應予列計,實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答辯固謂,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其祖父名
    下之房屋,視同訴願人之祖父提供訴願人家庭協助一節。惟訴願人之母親所提供
    居住現況切結書顯示,其所居住之房屋乃是向訴願人之祖父所承租,此有訴願人
    之母親檢附之居住現況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是否可認訴願人之祖父母有扶養
    之事實,即有未明。另關於訴願人同母異父弟弟之生父工作收入之計算,原處分
    機關固以查得 2  筆投保薪資計算,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本案依 103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同母異父弟弟之生父有 3  筆薪資
    所得,合計 29 萬 6,874  元(分別為 1  萬 8,400  元、16  萬 2,836  元、
    11  萬 5,638  元),平均每月為 2  萬 4,740  元,而原處分機關以投保薪資
    計算,容有疑義。是本案訴願人之祖父母是否屬家庭應計人口之範圍?訴願人同
    母異父弟弟之生父之工作收入數額為何?皆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
    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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