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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160
旨: 因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36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1、3、4、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160  號
    訴願人  林○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1 日新北社區字第 104251145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7  日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
婚登記」之事由,申請其身分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103  年度財產明細
,其家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法院判決離婚,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提出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不動產部分是繼承母親遺產,為親戚們公同共有的持分,且一直以來沒
    有所得收入,生活開銷靠兄長們支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3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並無相關資料佐以證明
    訴願人不動產公同共有持分為多少,基於福利資源有限,爰設置相關審查機制,
    且皆依法辦理,本案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府權
    限事項: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
    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
    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第
    1 項)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第 2  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如下:……(二)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併未超過 650  萬元。」、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本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審核基準如下:(一)所稱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指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
    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並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8,836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6,279  元;家庭動產共計 10 萬 6,667  元;家庭不
    動產共計 6,782  萬 1,405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超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
    標準,此有調查表、戶籍謄本、新北市 105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內政部 100  年 10 月 28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06413 號函:「……有關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動產、不動產等),在遺產分割之
    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
    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是以,依前開說明,低
    收入戶申請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於遺產分割前應以其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本案訴願人所有 36 筆不
    動產皆為公同共有,依上開函釋之意旨,不動產之價值應以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
    。訴願人固未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盡其協力
    義務,提供繼承系統表及地籍謄本等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查,且訴願人 103  年
    度財產資料,亦無相關資料佐證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然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應繼分
    之價值,該等事實及資訊並非全由訴願人所支配或非訴願人不能解明,原處分機
    關為調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可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5 條
    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函請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提供相關文件
    ,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如仍無法查明始得認原處分機關已盡其調查之義務。
    是本案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為多少?其不動產價值是否已超過 650  
    萬元,而不符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
    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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