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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6010147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34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147  號
    訴願人  蔡○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1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413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新臺幣(下同)3 萬 433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5  倍、全家不動產超過規
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之父親所得未達最低工資每月 2  萬 8  元,逕以此計
    算與事實不符,應以實際所得為審核標準。又所居住之房屋純為自住並未從中獲
    利,而不動產之增值為大環境使然,非訴願人所能管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之父親認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惟並未檢附任何可證
    實際薪資之事證,以基本工資計算於法有據。又不動產之部分,符合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法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除外規定。惟依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 3  項標準,均須符合始得請領補助,本案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已
    過規定,故仍不符核發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土
    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另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
    )。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但自 101  年
    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
    ,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母及訴願人之弟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21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2.訴願人之
    父親: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  元,(因其薪資所得每
    月 6,466  元,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每月其他收
    入 1,443  元(營利所得 1  萬 4,561  元÷12、利息所得 2,758  元÷12)。
    3.訴願人之母親: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10 萬 283  元(薪資
    所得 120  萬 3,400  元÷12)。4.訴願人之弟:年 18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1,734  元。(二)不
    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計有不動產 2  筆,總現值 749  萬 3,561  元。」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33  元(12  萬 1,734  元÷4) ,
    全家不動產為 749  萬 3,561  元,均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父親所得未達最低工資每月 2  萬 8  元,逕以此計算與事實
    不符,應以實際所得為審核標準。又所居住之房屋純為自住並未從中獲利,而不
    動產之增值為大環境使然,非訴願人所能管控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而實
    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如係合法雇用,應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
    有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於此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本案訴願人之父親,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為 6,4
    66  元,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
    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
    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
    。」,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雖超過規定,然其符合上揭除外規定,因此縱其不動產
    增值仍不受 650  萬元之限制。然依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須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符合規定,始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萬 9,967  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
    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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