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6010147 號
訴願人 蔡○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1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0413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新臺幣(下同)3 萬 433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5 倍、全家不動產超過規
定,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之父親所得未達最低工資每月 2 萬 8 元,逕以此計
算與事實不符,應以實際所得為審核標準。又所居住之房屋純為自住並未從中獲
利,而不動產之增值為大環境使然,非訴願人所能管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之父親認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惟並未檢附任何可證
實際薪資之事證,以基本工資計算於法有據。又不動產之部分,符合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法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除外規定。惟依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 3 項標準,均須符合始得請領補助,本案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已
過規定,故仍不符核發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土
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另依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2 萬 9,967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
)。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但自 101 年
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
,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母及訴願人之弟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21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2.訴願人之
父親: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 元,(因其薪資所得每
月 6,466 元,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每月其他收
入 1,443 元(營利所得 1 萬 4,561 元÷12、利息所得 2,758 元÷12)。
3.訴願人之母親: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 10 萬 283 元(薪資
所得 120 萬 3,400 元÷12)。4.訴願人之弟:年 18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2 萬 1,734 元。(二)不
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計有不動產 2 筆,總現值 749 萬 3,561 元。」
,以上核計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33 元(12 萬 1,734 元÷4) ,
全家不動產為 749 萬 3,561 元,均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5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父親所得未達最低工資每月 2 萬 8 元,逕以此計算與事實
不符,應以實際所得為審核標準。又所居住之房屋純為自住並未從中獲利,而不
動產之增值為大環境使然,非訴願人所能管控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而實
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如係合法雇用,應得合理推論其係源於非全時性職務或僅
有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於此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本案訴願人之父親,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為 6,4
66 元,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8 元計算。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
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
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
。」,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雖超過規定,然其符合上揭除外規定,因此縱其不動產
增值仍不受 650 萬元之限制。然依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須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符合規定,始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萬 9,967 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
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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