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5080778 號
訴願人 林○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
板戶字第 10535783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姓名「張○誠」改姓為「林○
誠」及改名為「林○塵」,復於 105 年 7 月 5 日申請第二次改名為「林○誠」
,且於同日申請欲再改回從父姓為「張○誠」。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申請
再改姓不符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9 月 11 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名時,承辦人
員解說姓與名並未拆解來說明,只有說姓名有二次更改機會,故導致今日之錯誤
,請准予改回原姓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1 日親自來原處分機關,以自身
意思表示欲申請自願變更從母姓林,當下所填寫由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變更姓氏意
願書,亦公開載明: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
姓,以一次為限等警示字樣,且經訴願人親自填寫並確認該申請案無誤後簽名,
該案無違法之無效情事。有關民法第 1059 條規定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其立意
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而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今原處分機關依法辦
理,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 3 項)。前 2 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戶籍法
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
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 1 項)。依前項第 6 款申請改名,以三
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自願變更從母姓林,
當下填寫由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變更姓氏意願書,亦載明: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等字樣,且經訴願人親自填
寫並確認該申請案無誤後簽名在案,此有 104 年 9 月 11 日更改(正)姓名
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依訴願人之申請,將其
姓由「張」更改為「林」,應無違誤。嗣於 105 年 7 月 5 日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欲將其姓再改回從父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申請再
改姓不符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 年 9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名時,承辦人
員解說姓與名並未拆解來說明,只有說姓名有二次更改機會,故導致今日之錯誤
云云。查訴願人係於 104 年 9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同時申請改姓及改名,
因改姓與改名之規定不同,訴願人應係對承辦人員之說明有所誤解,惟其當日已
於變更姓氏意願書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再次改姓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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