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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5080756
旨: 因戶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2819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3、10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5080756  號
    訴願人  呂○祺(原姓名林○祺)
    送達代收人  劉○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所為戶籍更
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呂○祺原名林○祺,戶籍資料原記載「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  日生
」、「為 77 年 9  月 10 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 421  號發現之棄兒」及
父母登記欄均空白,嗣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2 日持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母姓名更正登記、
父姓名更正登記、本人姓名更正登記及出生別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登記完
成,母姓名欄位更正登記為「劉○華」,父姓名欄位更正登記為「呂○偉」(即訴願
人出生時與其生母劉○華有婚姻關係之配偶)、本人姓名欄位更正登記為「呂○祺」
及出生別欄位更正登記為「長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2 日所
為戶籍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戶籍登記為無父母,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親字第 14 號
      判決確定後,才確認訴願人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而該判決並非僅確認訴願人
      與母親劉○華之親子關係,更同時確認訴願人與父親林○榮之親子關係。判決
      主文之效力,應無時間次序上之差別,訴願人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係同時
      確認,並於判決確定時同時發生效力。既然訴願人之父母係同一確定判決同時
      確定,更正戶籍登記時自應同時為之,而無先後之別,故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判
      決更正戶籍登記時,應同時登記訴願人之父母,而非先登記訴願人之母,再以
      婚生推定為由,錯誤登載訴願人之父為呂○偉,而無視該判決就訴願人之父為
      林○榮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82 年 8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82041
      27  號函認定婚生推定可排除生父認領之效力,該函示之基礎事實係認領而非
      確定判決,惟本件訴願人與生父林○榮之親子關係,在尚無婚生推定之父親前
      ,即已經法院實體判決加以確認,與認領之單獨行為不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
      揭內政部函示所為推論及主張,尚無足採。
(二)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  日生,於原處分作成時已近 28 歲,早已超過成年
      後 2  年內婚生否認之訴期間限制,惟原處分作成前,訴願人於戶籍登記上為
      棄兒,並無婚生推定之父,亦無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可能,原處分機關並未考
      量起訴期間之限制,訴願人實際上無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以尋求救濟,且訴願
      人被生父申報為棄兒時,尚是襁褓中之嬰兒,並無促成生父申報之能力,亦無
      阻止之可能,而生母基於當時婚姻家庭狀況之考量,亦非訴願人所能左右,此
      顯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情形。
(三)訴願人係主張婚生推定之效力,因已有確定之生父而無從發生,並非主張婚生
      推定效力發生後,再以確認判決穿透其推定效力,此兩者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劉○華係訴願人之生母,訴願人為劉○華與呂○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子女(68  年 7  月 23 日與劉○芬即劉○華結婚,90  年 12 月 28 日與劉
      ○芬離婚,訴願人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林○榮雖為訴願人之親生父親
      ,然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
      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
      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推定之事實為戶
      籍登記,應無疑義。
(二)本件若先受理訴願人更正父親為林○榮,嗣後發現生母劉○華於受胎期間與呂
      ○偉有婚姻關係,將依法撤銷或更正父親為林○榮之登記,並更正父親為呂○
      偉。訴願人為劉○華與呂○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
      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受婚生推定之法律
      事實保護,又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
      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
      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三)按我國民法親子關係原則上採用血統真實主義為親子身分關係之歸屬,而婚生
      否認之訴即是以血統真實主義原則所設計之制度,在經由婚生推定所成立之父
      子關係中,如與血統真實主義相違背時,得以婚生否認之訴,推翻婚生推定結
      果,爰此,仍請訴願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規定,提出否認之訴救濟
      ,並獲勝訴判決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前段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復按法務部 1
    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釋略以:「民法之婚生推定,
    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
    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
    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
    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
    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 1
    04  年台上字第 138  號判決及高等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
    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2
    3 日法律字第 1000029177 號函釋略以:「按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
    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
    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
    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例參照),業經本部於 1
    00  年 9  月 6  日以法律決字第 1000021139 號函復貴部在案。另生父撫育之
    對象,亦以非婚生子女為限,此為法律解釋所應然,且為向來司法實務所肯認(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 97 年 11 月 2
    6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90094 號函略以:「嗣後如查明生母於受胎期間他人另有
    婚姻關係之事證,或生母表達當事人從姓之意願時,再依民法與戶籍法規定辦理
    撤銷或更正登記。」。
三、卷查林○榮、劉○華為訴願人之親生父母,因林○榮與劉○華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故訴願人出生時,遂虛偽以訴願人係「77  年 9  月 10 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
    和市景平路 421  號發現之棄兒」為申報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致訴願人戶籍資料
    及身分證件資料之父母登記為空白。嗣經訴願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與林○
    榮、劉○華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確認訴訟,案經該院於 105  年 4 
    月 13 日以 105  年度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確認訴願人與林○榮、劉○華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經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2 日持憑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
    原處分機關申請母姓名更正登記、父姓名更正登記、本人姓名更正登記及出生別
    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因劉○華(當時名為劉○芬)與呂○偉於
    68  年 7  月 23 日結婚,90  年 12 月 28 日離婚,訴願人於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依前揭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及法
    務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9177 號函釋意旨,在未有否認權人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訴願人即為劉○華
    與呂○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之法律事實保護,原處分機關
    爰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更正訴願人戶籍資料,母姓名欄位更正登記為「劉○華」,
    父姓名欄位更正登記為「呂○偉」、本人姓名欄位更正登記為「呂○祺」及出生
    別欄位更正登記為「長女」,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親字第 14 號判決,係同時確認訴
    願人與母親劉○華及父親林○榮之親子關係,應無時間次序上之差別,更正戶籍
    登記時自應同時為之,故原處分機關先登記訴願人之母,再以婚生推定為由,錯
    誤登載訴願人之父為呂○偉云云。惟查,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
    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
    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此為上開民法所明定並迭據法務部釋示甚明,且依前揭內政部 97 年 11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90094 號函釋意旨,本件無論訴願人申請更正父親姓名林○
    榮之登記及母親劉○華之登記兩者孰先孰後,於原處分機關嗣後發現訴願人係生
    母劉○華與呂○偉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上開民法及戶籍法
    規定,撤銷或更正父親為林○榮之登記,是訴願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機關更正
    戶籍登記時間順序有誤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其無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以尋求救濟之可能,
    此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一節。惟查,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
    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
    生推定,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有前
    開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釋在案,與訴願人
    是否可歸責無涉。另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業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
    公布,除原有之「夫妻之一方」外,亦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
    修訂法定起訴期間為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仍得提起,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
    ,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至於是否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仍宜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亦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民法第 1063 條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更正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原未登記母姓名
    105 年 6  月 22 日更正」、「原未登記父姓名 105  年 6  月 22 日更正」、
    「原姓名林○祺係誤報 105  年 6  月 22 日更正」、「原登記出生別女係誤報
    105 年 6  月 22 日更正」,更正後母姓名欄位登記為「劉○華」、父姓名欄位
    登記為「呂○偉」、本人姓名欄位登記為「呂○祺」、出生別欄位登記為「長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
    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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