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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5080216
旨: 因申請寺廟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5693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2、49、59、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5080216  號
    訴願人  慈○禪寺
    代表人  歐○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寺廟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2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500029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申請辦理○○區○○○段 616  及 618  之 3  地
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更名登記,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104  年 1
2 月 3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42137827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系爭 2  筆土地
為 36 年總登記時登記於自然人高陳○柑名下,訴願人並未檢附買賣契約、信徒大會
紀錄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核與內政部 93 年 2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721
339 號令訂定發布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
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申請要件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坐落之基地(系爭 2  筆土地)確曾經新北市政府列為地
    籍清理條例之標的,並經公告完成,惟嗣後會勘人員於現場查訪後已逕行予以剔
    除,顯證訴願人坐落之基地權屬明確,非屬應受清理之土地,而將訴願人基地列
    入地籍清理係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錯誤處置。此土地更名申請作業係依據新北
    市政府於 104  年 11 月 5  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註記事項辦理。訴願人坐落之
    土地權屬明確,現依法申請土地更名,符合內政部 93 年 2  月 4  日內授中民
    字第 0930721339 號函訂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所載明之不動產更名申請資
    格要件,非屬應受地籍清理之土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核發土地更名證明書,
    以恢復土地之有效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2  筆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清查,應非屬地籍清理清查範圍
      之土地,依該所 103  年 5  月 30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33989166 號函略以
      ,經查所轄○○區○○○段 237  地號等 5  筆土地(含系爭 2  筆土地)清
      查標的,登記名義人高陳○柑等 4  名,現登記簿無登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
      期,且無登載住址或不符不全,惟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載有住所,復經函詢戶
      政機關查得設籍住址相符,是應非屬地籍清理標的,請准予辦理清查作廢。且
      新北市政府以 103  年 6  月 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31011293 號函准予塗銷
      地籍清理公告註記,系爭 2  筆土地確已非屬地籍清理清查範圍之土地。
(二)依地籍資料所示,本案土地於 36 年總登記時即登記於自然人高陳○柑名下,
      難以看出土地係訴願人實際出資取得,訴願人亦未提出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
      其所支付之出資證明,不符應行注意事項之申請要件。
(三)訴願人長期以來為私建寺廟,其不動產本均應以私人名義登記且屬私有,亦未
      有捐贈或出賣於訴願人之相關事證,雖後經訴願人信徒大會通過修改建別為募
      建,其坐落土地卻非訴願人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  年 9  月 1 
      日以前)出資所取得之土地,而寺廟變更為募建當時亦未有捐贈或買賣事實,
      故系爭 2  筆土地雖非屬地籍清理清查範圍土地,訴願人申請事項仍不符不動
      產更名登記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長期以來為私建寺廟,且其坐落土地於 36 年總登記時即登
      記於自然人高陳○柑名下,非屬訴願人出資所取得之不動產,訴願人亦未提出
      該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買賣契約、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帳簿、不動產所有人、
      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或其他足可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須為寺廟等宗教團體出資取得,且自始即供該團體所
      使用之土地,始得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本案既與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要件不符,訴願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程序:寺廟教堂(會)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核發證明書。1.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部分,檢送第 2  點表件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證明書。」,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民宗字第 1041329795 號公告:「本府關於附表編號 1  民法第
    25  條至第 44 條及第 59 條至第 65 條所定寺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變動輔導
    、經常業務之監督、土地更名及財產處分之審查,劃分予本府民政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寺廟財團法人土
    地更名及財產處分之審查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申請資格:宗教團體依內政部 84 年 5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8474906 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
    正發布施行前(84  年 9  月 1  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
    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
    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
    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
    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及內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內
    地字第 8574619  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
    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 70 年 6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2
    7833  號函及 84 年 5  月 11 日台 84 內地字第 8474906  號函釋有關該不動
    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
    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
    一:(一)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
    購買者。(二)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當時召開信(教)徒大會(董
    事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三)帳簿: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
    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費。(四)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管理人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立具
    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
    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程序報經法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五)其他如
    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申請辦理系爭 2  筆土地更名登記,經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104  年 12 月 3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42137827 號函轉原處
    分機關審查,查得系爭 2  筆土地為 36 年總登記時登記於自然人高陳○柑名下
    ,該人已過世,土地無人繼承,亦無遺產管理人,訴願人又未依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檢附買賣契約、信徒大會紀錄、帳簿、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或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申請要件與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坐落之基地權屬明確,非屬應受地籍清理之土地云云。惟依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3  年 5  月 30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33989166 號函略
    以,說明二、經查所轄○○區○○○段 237  地號等 5  筆土地(含系爭 2  筆
    土地)清查標的,登記名義人高陳○柑等 4  名,現登記簿無登載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日期,且無登載住址或不符不全,惟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載有住所,復經函
    詢戶政機關查得設籍住址相符,是應非屬地籍清理標的,請准予辦理清查作廢。
    且本府以 103  年 6  月 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31011293 號函准予塗銷地籍清
    理公告註記,系爭 2  筆土地確已非屬地籍清理清查範圍之土地,是訴願人之主
    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依法申請土地更名,符合前揭應行注意事項所載明之不動產更
    名申請資格要件一節。按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
    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
    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或有關該不動產
    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
    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經查,依地籍資料所示,系爭 2  筆土地於
    36  年總登記時即登記於自然人高陳○柑名下,難以看出系爭 2  筆土地係訴願
    人實際出資取得,訴願人亦未提出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其所支付之出資證明,
    其所提資料不符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申請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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