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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1181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70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11、2、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1181  號
    訴願人  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0521265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之 10 號設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
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未辦理工廠登記。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0710957 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 2  個月內
完成工廠登記;復於 104  年 10 月 6  日以新北經工字第 1041901029  號函、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2362808 號函、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0441851  號函、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0838342 號函、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188967 號函、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5
56000 號函及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841904 號函勒令停工及分別
裁處訴願人第一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後續每次 6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前往該址稽
查,發現訴願人仍於該址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惟仍未辦理工廠登記,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勒令停工及處以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之翌日起 1  個月內完
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廠址位於已公告劃定之特定地區,於輔導期間屆滿前,
    僅依公告現況從事製造加工範圍,應暫免受土地管制、建築管理及工廠管理輔導
    法等相關法規裁罰,且訴願人係因原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虧損,相信政府
    一體原則,另成立鑽億實業有限公司承接經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  日前往本市○○區○○路 1  之 
    10  號稽查,發現現場作業面積約 6000 平方公尺,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
    定標準,且訴願人仍未辦妥工廠登記,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所陳稱其位於已
    公告劃定之特定地區,惟訴願人不屬於公告前既存之工廠,且其與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二者,非屬同一事業主體,法律上係屬各別權利義務主體,難謂繼受取
    得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特定地區內暫免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
    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
    廠房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75
    千瓦以上。」。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規事項屬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者,態樣第 3  類(2) 非屬低污染事業之製造、加工場所。第 1  次裁處,勒
    令停工並限期 2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第 2  次裁處,屆期不遵行者,罰鍰 3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1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第 3  次以上裁處(1) 屆期不
    遵行者,處罰鍰 6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1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2) 必要
    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
    、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
    惟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3 日以新北經工字第 1040710957 號
    函,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2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4  年 10 月 2  日、104 年 11 月 16 日、105 年 3  月 2  日、105 年 4 
    月 29 日、105 年 6  月 24 日、105 年 8  月 12 日及 105  年 9  月 20 日
    前往稽查,現場仍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
    以上,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經工
    字第 1041901029 號函、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2362808 號函、
    105 年 3  月 1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0441851 號函、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
    經工字第 1050838342 號函、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188967 號
    函、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556000 號函及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841904 號函勒令停工及分別裁處訴願人 3  萬元、6 萬元
    ,並限期於文到之翌日起 1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作業面
    積約 6000 平方公尺,此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該處廠房
    面積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製造、加工,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30 條及衡酌裁罰基準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處以罰鍰 6  萬元,
    且限期 1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廠址位於已公告劃定之特定地區,且訴願人係另成立鑽億實業有限
    公司承接經營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輔導期間屆滿前,僅依公告現況從事製
    造加工範圍,應暫免受工廠管理輔導法裁罰云云。惟查訴願人之工廠廠址雖位於
    經濟部 101  年 6  月 1  日經授中字第 10130001190  號公告之特定地區,然
    該址之工廠原為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已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解
    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方核准設立,查無二者有合併或分割之情形
    ,或訴願人係繼受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故二者非屬同一事業主體,訴
    願人屬新設立之工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1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經濟部 105
    年 4  月 19 日經中字第 10504601600  號公告,位於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內之
    工廠,新設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訴願人係屬於該特定地區內新設立之
    工廠,設立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辦理工廠登記,即從事預拌混凝土製
    造、加工業務,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陳,乃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2
    規定,違規事項屬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態樣第 3  
    類(2 )非屬低污染事業之製造、加工場所,第 3  次以上裁處處罰鍰 6  萬元
    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1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對於第 3  次以上違規者,均處罰鍰
    6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1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似難達工廠管理輔導法健全工
    廠管理之立法目的,建請原處分機關酌以研議修訂,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命停工及限期辦理工廠登記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命停工及限期辦理工廠登記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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