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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1176
旨: 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551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1176  號
    訴願人  昇○郭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良
    代理人  何○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552669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路 29 巷 36 號 2  樓(廠名:昇○
郭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
其他金屬製品,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編號:65000295)
。嗣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經本府就業服務處於民國(下同)10
5 年 9  月 9  日及本府勞工局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訪視,查無訴願人於該
址實際從事生產製造,本府勞工局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以新北勞外字第 1051979
708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 105  年 11 月 2  日派員前往勘
查,發現其主要設備已搬遷且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有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情事,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起陸續將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至訴
    願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鹽庫街 65 巷 18 號之工廠,仍有部分機臺留置於該廠,
    惟尚需時日辦理搬遷及變更外籍勞工在華工作地,辦理完成後,訴願人將依規定
    申報廢止新莊廠之工廠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2  日至新北市○○區○○路 29
    巷 36 號 2  樓工廠現勘,發現現場無主要生產設備,僅存部分鐵件原料、半成
    品及堆放雜物,隔間標示為辦公室,現場無主要生產設備,僅有部分機臺留置,
    認訴願人工廠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訴願人所稱俟機臺搬遷後再申請工廠歇業登
    記,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原處分機關廢止工廠登記
    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
    ,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
    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路 29 巷 36 號 2  樓設
    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螺絲),並領
    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號:65000295)。嗣訴願人向勞
    動部申辦重新招募外籍勞工,經本府就業服務處於 105  年 9  月 9  日及本府
    勞工局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訪視,查無訴願人於該址實際從事生產製造
    ,本府勞工局於 105  年 10 月 21 日以新北勞外字第 10519797081  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於 105  年 11 月 2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現
    場已無機械設備,僅存半成品,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  日工廠勘查
    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工廠廠址之主要生產設備既已搬遷
    ,未繼續從事製造及加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即應視同歇業,是訴願人主張待搬遷完成,再依規申報廢止工廠登記云云,顯屬
    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其工廠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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