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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1132
旨: 因法院判決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483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訴願法 第 5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1132  號
    訴願人  葉○揚
上列訴願人因法院判決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 1  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
    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發文年月日及其字號)及附具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225838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次查訴願人現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該函於 105  年 11 月 2
    8 日由該監所長官代轉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補正
    期限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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