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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1094
旨: 因申請工廠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693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1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1094  號
    訴願人  三○植物油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552664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  日申請芝麻、食物油加工之工廠登記(廠
址:本市○○區○○區○○里里大崙尾 8  號、地號:○○區○○坑段大崙尾小段 3
7-5 地號),因其廠址坐落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農舍,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物使用用途規定,爰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工廠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物為農舍,製油廠替農民代工壓榨,為農民服務符合農舍農用
    精神,且位於工業區之合法工廠登記製油廠,不一定適合設置製油廠。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從事芝麻、食用油加工之工廠登記廠址屬非都市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查工業廠房非該種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細目
    ,另申設建築物領有 91 深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農舍亦非廠
    房用途,本案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物使用用途規定,且訴願人所陳農舍農
    用及工業區不一定適合設置製油廠一節,係涉及農作產銷與土地使用管制檢討,
    與其所請工廠登記是屬二事,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
    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1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
    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三、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3  項前段、第 5  項規定:「海域用
    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 1。(第
    3 項前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第 5  項)」、第 6  條附表 1  使用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並無工業廠房項目。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芝麻、食用油加工之工廠
    登記,其申設廠址(廠址:本市○○區○○區○○里里大崙尾 8  號、地號:○
    ○區○○坑段大崙尾小段 37-5 地號)位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工業廠房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且其申設廠址建物係領有核准用途為農舍之 91 深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非
    為廠房用途,亦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影本、○○區○○坑段
    大崙尾小段 37-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 91 深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申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物使用
    用途之規定,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未合,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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