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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917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920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917  號
    訴願人  洪○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4374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段 122  巷 8  號 1  樓以阿信切麵店名義設廠,從
事麵條製造、加工業務,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址從事麵條製造、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
容量、熱能為 3  馬力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未辦理工廠登記,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係屬家庭式麵條零售店,自製自銷,屬於同一門牌範圍從內
    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且該址面積為 66.14 平方公尺,後
    段為製作坊約 12 坪,未達 50 平方公尺,非屬應辦工廠登記之商號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前往本市○○區
    ○○街○段 122  巷 8  號 1  樓稽查,現場作業面積約 88 平方公尺,生產設
    備之馬力數約達 13HP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標準,訴願人未辦妥工廠
    登記,且現場無明顯之展售行為,又查有包裝及裝箱批發之情形,不符合同一門
    牌範圍從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之情形,故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10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
    罰基準之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
    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
    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
    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
    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
    達 2.25 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又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工廠
    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規事
    項屬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態樣第 1  類屬低污染事
    業之製造、加工場所,且生產規模廠房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或機具設備未達
    200HP(150KW),第 1  次裁處前,依行政指導原則,予以輔導辦理工廠登記、
    勸導依法改善,以符合法令規範。第 1  次裁處,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
    工廠登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從事麵條製造、加工
    業務,作業面積約 88 平方公尺,且查有機械設備製麵機 1  組、冷藏庫 3  臺
    ,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達 13 馬力(約 9.56 千瓦),故系爭場所現場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熱能為 2
    .25 千瓦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工廠
    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及衡酌裁罰基準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製作坊未達 50 平方公尺,非屬應辦工廠登記之商號云云。按工廠
    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者;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
    以上,或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者,即為所稱之工廠,而
    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不包括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
    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揆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工廠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麵條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8  類食品製造類,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就食品
    工廠訂有設廠標準,因此縱其廠房面積未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惟其之生產設備
    馬力與電熱合計已達 13 馬力(約 9.56 千瓦),亦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
    規模,況該址廠房面積約 88 平方公尺,已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訴願人主張,
    乃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屬同一門牌範圍從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一節
    ,惟查卷之附採證照片,現場多為生產設備,成品亦查有包裝、裝箱批發之情形
    ,且無店面、攤位、成品展示、標明售價等明顯展售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綜合
    現場情狀審認系爭場所非屬同一門牌範圍從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
    造零售之情形,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1 日所補充明顯展售行
    為之照片,屬於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982830 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
    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及衡酌裁罰基準規
    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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