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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872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40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872  號
    訴願人  鑫○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4383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營業級別
證登記(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50 巷 22 號 6  樓),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 104  年 2  月 1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247792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214025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後,經本府以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544971 號及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26778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2  號函,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050550433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
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2 日補正證明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業已於 105  年 6  月 22 日提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且申請地點周圍 200  公尺內並無幼兒
    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故無法標示學校機構之相對基地位置,更無法標
    示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距離訴願人申設地址 200  公尺內設有新
    北市私立科見板橋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69 號)及新北市私
    立福音幼兒園(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8  號),且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證明文件,不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退件,認事用法,自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爰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550433 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
    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2 日補正相關資料,惟查訴願人補正之
    證明文件為郭鴻烈建築師事務所檢測之相關地籍圖,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
    局審查,按本府社會局審查結果認訴願人之證明文件未確實標註營業地點方圓 2
    00  公尺內為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 2  點作直線測量,及未確
    實標註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實際位置,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
    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之證明文件,此有訴願人
    105 年 6  月 22 日補正資料影本及本府社會局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社兒
    字第 1051383308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申請地點周圍 200  公尺內並無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無
    法標示學校機構之相對基地位置,更無法標示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 2  點
    作直線測量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教育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按本府
    教育局及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內設有新
    北市私立科見板橋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69 號)及新北市私
    立福音幼兒園(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8  號),此有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40987343  號函及本府教育局 105 年 7  月 5  日新北教幼
    字第 1051239772 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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