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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867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227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867  號
    訴願人  黃○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514370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0 之 6  號 1  樓以新○豆腐店名義設廠,從事豆腐
製造、加工業務,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該址從事豆腐製造、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
熱能為 2.25 千瓦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係屬家庭式零售豆腐店,屬於同一門牌範圍從內從事麵包、
    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非屬應辦工廠登記之商號,又產品於 7、8 點已
    銷售完畢,因此到場稽查時,誤解本店無展售行為且該址面積為 61.16  平方公
    尺,後段為製作坊約 10 坪,未達 50 平方公尺,非屬應辦工廠登記之商號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9 日前往本市○○區○○街 20
    之 6  號 1  樓稽查,現場作業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達 1
    5HP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標準,且現場無明顯之展售行為,訴願人未
    辦妥工廠登記,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辦
    妥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
    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
    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
    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
    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
    達 2.25 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又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工廠
    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規事
    項屬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態樣第 1  類屬低污染事
    業之製造、加工場所,且生產規模廠房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或機具設備未達
    200HP(150KW),第 1  次裁處前,依行政指導原則,予以輔導辦理工廠登記、
    勸導依法改善,以符合法令規範。第 1  次裁處,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
    工廠登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從事豆腐製造、加工
    業務,作業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且查有機械設備壓豆腐機 8  臺、浸黃豆機 4
    臺、熱水鍋爐 1  臺、磨豆機 1  臺、輸送帶 1  組、冷藏櫃 1  臺,生產設備
    之馬力數約達 15 馬力(約 11 千瓦),故系爭場所現場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
    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熱能為 2.25 千瓦以上
    ,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此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製
    造、加工之事實明確,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30 條及衡酌裁罰基準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辦
    妥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製作坊未達 50 平方公尺,非屬應辦工廠登記之商號云云。按工廠
    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者;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
    以上,或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者,即為所稱之工廠,而
    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不包括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
    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揆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工廠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豆腐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8  類食品製造類,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就食品
    工廠訂有設廠標準,因此縱其廠房面積未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惟其之生產設備
    馬力與電熱合計已達 15 馬力(約 11 千瓦),亦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
    模,況該址廠房面積約 59.99  平方公尺,已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訴願人主張
    ,乃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屬同一門牌範圍從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因
    產品於 7、8 點已銷售完畢,而誤解本店無展售行為一節,惟查卷之附採證照片
    ,現場多為生產設備,且無店面、攤位、成品展示及標明售價等明顯展售行為,
    是以原處分機關綜合現場情狀審認系爭場所非屬同一門牌範圍從內從事麵包、麵
    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及衡酌裁罰基準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辦
    妥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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