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697 號
訴願人 陳○鐘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9639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賓○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營業
級別證(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32 號 2 樓),前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7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31326671 號函、103 年 12 月 2
9 日北經商字第 1032467902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73134
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3 年 10 月 3
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555230 號、10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9205
9 號及 105 年 1 月 2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42065971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3 號
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5 年 3 月 2
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149590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2 日補正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系爭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有何幼兒園,具有裁量不依具體
事證及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失,原處分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為處理程序中舊法規有利當事
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教育局進行審查,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審
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內設有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地址: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00 號);教育局審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
以內設有新北市私立美樂蒂幼兒園(地址: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 103 號 1、
2 樓),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學校及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
法,自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已羅列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之條文內容,皆已清楚明
示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事件,以系爭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963966 號函否准其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未卷
附代理人之送達證書,亦無法舉證訴願人之代理人何時收受該行政處分,其訴願
期間尚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者為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149
59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
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2 日補正相關資料,惟查訴願人
補正之證明文件為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之網頁資料,非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
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之證明文件,此有
訴願人 105 年 4 月 22 日補正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系爭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有何幼兒園,與明確
性原則有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
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故如其記載已足使人
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首揭號函雖未明確載明距離該營業
場所 200 公尺內設有何幼兒園,惟原處分機關業於 105 年 7 月 25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51254249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敘明距該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
設有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及新北市私立美樂蒂幼兒園,已足使訴願人得以
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理由,與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
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3 年 1 月 22 日,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故本案應適
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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