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694 號
訴願人 伯○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9989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伯○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限
制級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68 號 3 樓、3
樓之 3),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912055 號
函、103 年 5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30841611 號函、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經
商字第 1040041538 號函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726408 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3 年 1 月 13 日北府訴
決字第 1022788836 號、103 年 9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090474 號、10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15922 號及 105 年 2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
042110429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4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5 年 4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213956 號函請訴願人
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
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9 日補正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能提供營
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為溯及生效的不利人民法律
之適用,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係屬限制規定應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教育局進行審
查,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審認該營業場所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立北峰國小(
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 1 號);本府教育局審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私立唯爾幼兒園(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106、108 號 1
樓、2 樓)、私立愛麗兒幼兒園(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125 巷 1 號
1 樓、2 樓)、私立愛莉幼兒園(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125 巷 6 弄
2 號 1 樓),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
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者為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21395
6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
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9 日補正相關資料,惟查訴願人補
正之證明文件為大地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距離北峰國小 200 公尺以上之簽證說明
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府教育局審查,按本府教育局及城鄉
發展局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內設有私立唯爾幼兒園
(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106 、108 號 1 樓、2 樓)、私立愛麗兒幼
兒園(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125 巷 1 號 1 樓、2 樓)、私立愛莉
幼兒園(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125 巷 6 弄 2 號 1 樓)及新北市
立北峰國小(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 1 號),此有訴願人 105 年 4 月
22 日補正資料影本、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0628
189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城規字第 1050845821 號
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申請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
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
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為具體信賴行為;三
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本案雖經迭次訴願,經本府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府訴願決定並未因此創設
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其申請案必獲核准之「信賴基礎」,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不符,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
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2 年 6 月 14 日,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故本案應適
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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